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第3305號、105年度偵字第898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德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德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吳明彰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李德發所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妨公務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目前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 海洛 因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藉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服刑前其職業為「做挖地下室的工作,做土方的,做小包」,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小資營業人,仍為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三之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105年4月16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5公克)、同年6月17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09公克,驗餘毛重1.085公克)及殘渣袋1包內殘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105年6月17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舀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新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嗣因後述編號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德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05││犯意,於105年4月16│時、地及緣由為警緝│第10條第2項之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年││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獲後,警並當場扣得│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市○○區○○街○○巷37│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審││號2樓住處,以置入玻│因1包(含包裝袋1││││訴││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式施│個,海洛因原毛重0.││││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3公克,驗餘毛重0.││││第││他命1次。│625公克),後經警││││1306├─┼──────────┤帶回警局為之採集尿├────────┼──────────────┤│號│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液檢體送驗,結果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德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意,復於同日上午│確呈可待因、嗎啡、│第10條第1項之施│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第││││9時許用畢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命後不久,亦在上址住│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陸叁公││││處,以摻入香菸中點燃│悉上情。││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伍公克)││││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沒收銷燬之。││││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2.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0.625公克)│││。│├──┼─┬────────────────────┬────────┬──────────────┤│︵│三│於105年4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駛車牌│刑法第135條第1│李德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105││號碼AP9-222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龜山│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區○○路○段○○○巷內,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所長吳明彰及警員於該處││││審││實施盤檢,因恐其身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易││警查獲,遂駕車加速朝逆向逃逸,吳明彰見狀││││字││即騎駛車牌號碼000—NQW號警用機車尾隨追││││第││捕,迨行抵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1626││吳明彰騎駛警用機車超前並以車身攔阻且示意││││號││停車,詎李德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猶騎││││︶││駛機車衝撞吳明彰欲行逃逸,致吳明彰受有右││││││腳膝蓋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雖棄車逃逸,惟乃為警緝獲。││││├─┴────────────────────┴────────┴──────────────┤││證據:│││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日下午4時45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德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5││犯意,於105年6月17│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第10條第1項之施│處有期徒刑玖月。││年││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萬壽路1段50巷2號│用第一級毒品罪。│││度││市○○區○○街○○巷37│前遇警盤查,當場扣││││審││號2住處,以摻入香菸│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訴││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基安非他命1包(含││││字││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裝袋1個,甲基安││││第││次。│非他命原毛重1.09公││││1798├─┼──────────┤克,驗餘毛重1.085├────────┼──────────────┤│號│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克)、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德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意,復於同日上午│命殘渣袋1包(甲基│第10條第2項之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9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重)及其所有且供本││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式施用第二級毒│件施用時舀取甲基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他命原毛重壹點零玖公克,驗餘│││││管1支,復經警將之││毛重共壹點零捌伍公克)及甲基│││││帶回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殘存甲基│││││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收。│││││應,始查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9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1.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削尖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