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郭志剛 律師 林大偉 律師 林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馭通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前與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簽訂「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契約(北區)」(下稱NCC採購契約),承包NCC之政府採購案,復將其中有關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下稱機上盒)安裝服務(即施工)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乃於民國100年9月1日簽訂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每戶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00元(含稅),實際安裝數量(地點)則以被告業主即NCC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供應(安裝)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並於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雙方簽訂正式契約後,被告須依原告報價年度總額之15%做為訂金;原告應依第5條第1款NCC採購契約)所定安裝時程完成標的物安裝,檢附契約規定文件,經被告及被告業主確認後,支付該(每)批標的物結算金額45%,其餘部分40%於該年度(批)全部驗收完成後付清。嗣被告於101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粗估原告完成數量為20,372件,復於102年2月7日粗估第2期完成數量為8,378件,總計28,750件,總價690萬元(計算式:400×28,750×[15%+45%]=6,900,000),再於103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實際安裝數量為32,414件,總價為12,965,600元,然被告僅給付690萬元,就差額6,065,600元(計算式:12,965,600-6,900,000=6,065,600)部分遲未給付。NCC採購契約之締約主體乃被告與NCC,原告僅係向被告承攬其中之施工服務部分,且NCC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每組單價為1,468元,然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戶單價為400元,是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合約附件包括NCC採購契約效力等同合約主文,惟該條所謂效力等同絕非直接以NCC採購契約之全部內容,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僅係於系爭契約約定如「依被告業主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符合被告與被告業主合約要求」時有所準據。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即被告)與甲方業主合約要求」並未明定適用NCC採購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之全部條款。況NCC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訂不合格數量實係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而非給付契約價金之計算基礎,故前開約定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其餘40%之尾款不生影響。
㈡NCC於被告完成履約日期101年3月11日、101年4月25日及101
年8月16日之後至少2年始進行驗收,系爭契約安裝之機上盒、天線均屬體積小、可任意移動或拆除之器材,安裝戶可能自行拆除、移置,且施工人員於安裝時或因訊號不穩,要求住戶暫勿固定天線,自不得以完工後2年驗收時現場位置與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不符,遽認原告自始未依約施作,或未落實安裝,且依NCC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前段及招標規範4.1之規定,亦未規定檢附照片須與驗收時眼見現場完全相符,始得判定抽驗合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履約有瑕疵,亦非不能改正,依NCC採購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應先給予期限補正瑕疵,且NCC遲延驗收逾2年,致被告無可能適用上開條文但書之約定,均可歸責於NCC。原告非NCC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僅有被告對於NCC之驗收程序及其判定驗收結果有表達意見及申訴之權利,被告就上開程序應充分表達意見及據理申訴,否則難認被告對原告已盡協力及輔助之契約附隨義務。NCC所為各項扣款、罰款及不計價之處分,顯與契約不符,惟被告就上情均未加申訴,甚至力阻原告參與驗收人員表達意見,足見被告預謀將未獲付款及扣罰款之損失,以原告之工作未通過NCC驗收為由,全部轉嫁與原告,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悖離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得以此資為不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安裝時無法找到最佳收訊地點,安裝戶得選擇不接受安裝,是原告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數量共7,057件,係屬安裝戶選擇不接受安裝,縱認被告抗辯其中實際抽驗不合格數計15件,該部分亦應依前揭約定按戶給付220元,其餘7,042件部分,既無法證明原告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但未進行安裝之情,被告仍應按戶給付4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含地點)完成本標的物之組合、安裝及測試,且測試結果需符合契約規定」,及參照NCC採購契約附表1安裝確認單有「住戶是否接受安裝」之欄位,足見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名冊派施工人員至所載地點,即已依約給付人工,至於施工人員到達後住戶表示不接受安裝,或事先聯絡未表示但到達後不接受安裝,或表示由其自行安裝,皆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NCC採購契約、系爭契約既均未載明如何處理、計價,故應不能由原告負擔已派出人工之工資損失,NCC驗收紀錄就上情認定不予計價,顯有違誤。
㈢原告為確保系爭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乃委由訴外人聯陞
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保管被告預估數量預先採購待安裝之機上盒相關設備,存置於聯陞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內,再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隨時取用,此為準備及完成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原告因此須每月分攤租金1萬元(未稅),另須按月攤提倉庫管理費15,000元(含管理人員、新光保全與商業火災險費用,未稅),惟被告於系爭契約施工期結束日即101年4月30日後,即無使用原告倉儲之權利,然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9項指定應返還場所,且迭經原告通知取回,均未置理,仍繼續使用原告之倉儲空間,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共36個月每月支付25,000元,共計所受損害為90萬元(計算式:25,000×36=900,000)。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當履約標的物發生故障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或甲方業主)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24個工作小時內,將該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標的物之新品。…唯甲方須提供本案足夠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與天線組數量,如本案甲方有缺貨因素產生時,而致乙方無法於上述工作時間內完成回復標的物正常運作或新品更換時,甲方不得以上述等因素計罰予乙方。」足認保固期間內如有更換新品之需時,係由被告另行提供,被告辯稱賸餘設備於保固期間仍應存置原告倉儲云云,顯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965,6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9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將NCC採購契約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
含保固)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復將安裝服務工作轉請聯陞公司等承包商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9條第18項約定,原告應依NCC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被告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含地點)完成標的物組合、安裝及測試,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第15項製作安裝確認單等附件,使本案符合合約要求,始謂依約完成工作,且NCC業以100年9月26日通傳技字第1004302766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該會辦理機上盒補助事宜之原則,其中包括低收入戶主動表明不接受、放棄或拒絕安裝機上盒及天線者,不予補助機上盒。惟嗣經被告將原告提出之3萬多戶已安裝確認單報請NCC依NCC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進行驗收後,NCC認定現場驗收(複驗)數量共計33,161件(100年度22,802件、101年度6,657件、主動約裝3,702件),惟有下列未依約安裝情事,按抽驗不合格比例乘以現場驗收(複驗)之總安裝數量換算不合格數量共計20,577件,其中就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完全未進行安裝7,057件、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共2,559件、未落實安裝共3,846件,均不予計價。至於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即安裝確認單與現場情況不符共7,115件,則減價收受。而NCC驗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減價收受部分應扣除減價金額每件7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每件74元,且上述應給付組數共計19,699件,尚應扣除被告所代履行安裝747件後為18,952件。又原告及聯陞公司等承包商於NCC針對本件採購案進行現場驗收,及嗣後召開檢討會議時均在場,NCC於會中已就現場驗收情形逐一提出討論,惟原告及承包商均未能提出施作紀錄等相關資料證明NCC之驗收有誤,進而要求更正,致NCC逕按驗收結果作成驗收紀錄,不予計價予被告,且聯陞公司等承包商之安裝人員業經發現確有未實際安裝機上盒,卻於安裝確認單安裝測試選項勾選為「正常」,並偽簽住戶姓名,檢附非實地拍攝之施工照片等情形,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在案,足認原告實有驗收紀錄所示未依約安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NCC驗收結果有誤,被告仍須給付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第18項約定,原告就被告提供之
設備及材料,應妥為儲放及善盡保管責任,並應使本案驗收符合被告及被告業主之合約要求,亦即業主驗收前,如有瑕疵,原告尚負瑕疵修補業務,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該年度(批)全部完成履約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而參照主動約裝部分驗收紀錄所載完成履約日期係101年8月16日,而NCC依NCC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須進行電話查驗合格後,始進行現場驗收,嗣本件於103年6月13日完成驗收程序,是保固期限應至104年6月13日。原告至保固期限屆至前,均應就存置於原告倉儲之相關設備善盡保管責任,此乃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倉儲管理費之理。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倉儲管理費之前提,當以原告確有留存剩餘之機上盒,且應將之返還被告,惟原告迄未就其保管之剩餘機上盒數量為舉證,且原告所提租賃契約與其所稱倉儲地點並不相符,無從證明每月分攤租金為1萬元,且原告未就倉儲費部分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已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包含機上盒相關設備入出庫明細及提領人簽領單據等資料,以計算剩餘機上盒數量,惟原告迄未提供,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9項規定,返還據被告估算剩餘之機上盒1,136台。若原告無法返還,應賠償被告1,136,000元(計算式:1,000×1,136=1,136,000),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得標承包NCC之100年度、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之政府採購案,簽訂NCC採購契約。
㈡被告與原告於10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
1項約定每戶單價為400元(含稅),實際安裝數量以被告業主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6,900,000元。
㈣被告代原告安裝機上盒747件。
四、原告主張原告履約完成之數量為32,414件,依約得請求契約價金12,965,600元,被告僅給付690萬元,尚應給付6,065,600元,以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9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依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件數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保管機上盒之倉儲、管理費受有9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之件數為32,414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相關設
備安裝服務(含保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即由原告提供被告機上盒之安裝及保固服務,是系爭契約屬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標的物(含纜線及安裝調測、佈設等工料費用)相關設備其數量、規格、安裝規定等如NCC所定「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組裝技術採購招標規範」。被告負責提供符合招標規範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見卷第6頁),是兩造約定關於機上盒之安裝須符合NCC規定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組裝技術採購招標規範,亦甚明確。又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契約條號誤載為11條)約定該契約之合約附件包括NCC採購契約,合約附件效力等同於合約主文,有該條文在卷可佐(見卷第10頁),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係依實際供應(安裝)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卷第6頁),核與NCC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完全相同,有系爭契約及NCC採購契約(見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關於系爭契約「實際供應數量」,應與NCC採購契約所約定「實際供應數量」為相同之認定。另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事項,僅於第9條第18項約定:乙方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與甲方業主合約要求(見卷第9頁),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之實際供應數量,應為原告施作後經被告業主即NCC驗收合格者,始能計入。⒉NCC於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3日分別驗收100年度、101
年度及主動約裝,驗收合格100年度應給付組數為11,727件,101年度應給付組數為4,640件,主動約裝應給付組數為3,332件,有NCC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76頁、第81頁、第84頁)。共計原告就系爭契約履約完成,經被告業主NCC驗收應給付之數量為19,699件(計算式:11,727+4,640+3,332=19,699),上開數量應扣除由被告施工之747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3頁),是本件原告履約之數量應為18,952件(計算式:19,699-747=18,952),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7,580,8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6,900,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0,800元。
⒊原告雖主張其安裝數量為32,414件,並舉被告員工於103
年9月17日電子郵件暨所附統計數量為證(見卷第14頁),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並非以原告全部施工之數量(未經驗收)計算,系爭契約約定之「實際供應(安裝)數量」應係指經被告業主即NCC驗收應予付款之數量,業如前述,是原告施工總件數縱為32,414件,惟其中經驗收合格而由NCC認應給付之數量僅19,699件,自應僅以驗收後認應給付之數量計算。又NCC就案件僅有廠商檢附照片與現場狀況不符之瑕疵者,係減價收受,有NCC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76頁、第81頁、第84頁),而NCC與被告結算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就NCC減價收受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減價收受,是就上開案件仍應計入原告履約安裝之數量。
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簽訂正式契約後
,甲方(即被告)須依乙方(即原告)報價年度總價之15%做為訂金,甲方撥付乙方訂金時,乙方應提供訂金發票向甲方請款。乙方於安裝施工時應穿著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並依第5條第1款所定安裝時程完成標的物安裝,檢附契約規定文件(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附表1】編號照片、門牌照片、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等),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確認後,支付該(每)批標的物結算金額45%,其餘部分40%於該年度(批)全部驗收完成後付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卷第7頁),則原告就其履約安裝之戶數應提供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編號照片、門牌照片、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以供被告及NCC查驗,並於NCC查驗時應即提出上開資料以證明原告確實落實安裝,惟NCC認不予計價之案件即未安裝及未依契約規定安裝之情形,原告所舉之照片均無法證明其有安裝機上盒,致NCC認定並未安裝或未落實安裝,有NCC驗收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70-84頁),是就該等案件經NCC驗收認為不合格,並無不當。原告未舉證NCC驗收結果與事實不符,空言主張NCC驗收程序不當,自無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原告依約派施工人員至被告名冊所載地點施工
,已依約給付人工,住戶表示不接受安裝或表示由其自行安裝,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認不予計價。惟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NCC之招標規範安裝機上盒,原告僅將機上盒、天線設備交予住戶而未實際安裝,自難認原告已依約履行約定之工作,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安裝過程經選用甲方所提供之符合本案之高增益指向型天線及低雜訊放大器後,仍無法找到最佳接收地點或僅能部分收視或收訊品質不佳者,安裝戶得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安裝。若安裝戶不接受安裝,則乙方「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每戶單價為220元整(含稅)(見卷第7頁),是安裝戶選擇不接受安裝之前提為收訊不佳,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惟依NCC驗收紀錄觀之,NCC認定未安裝及未依契約規定安裝之情形,並未有原告安裝機上盒後,因收訊不佳致安裝戶選擇不接受安裝之情形,有NCC驗收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70-84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中7,042件部分無法證明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但未進行安裝之情,被告仍應按戶給付400元,其餘15件應按每戶220元給付等語,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履約數量為32,414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原告實際履約數量僅18,952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總計為7,580,800元,被告已給付6,900,000元,則原告請求於680,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30日之後並無為被告保管機上盒之義務,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原告應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101年度安裝名冊之安裝,以符合被告業主查驗;101年度結算驗收後,如有剩餘之安裝數量,被告得於101年12月31日前,另以書面通知原告安裝名冊數量,履約期限則由雙方協議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保固期為本履約標的自該年度(批)全部完成履約經被告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1年;當履約標的物發生故障時,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或被告業主)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24個工作小時內,將該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標的物之新品。每遲延8工作小時計罰2,000元,不足8工作小時以8工作小時計。唯被告須提供本案足夠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與天線組數量,如本案被告有缺貨因素產生時,而致原告無法於上述工作時間完成回復標的物正常運作或新品更換時,被告不得以上述等因素計罰予原告(見卷第7-8頁)。是依系爭契約,雙方於101年12月31日前仍有就原安裝名冊外之數量增加安裝數量之可能,且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尚有更換機上盒之可能,系爭契約並課以被告須提供機上盒等設備予原告更換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30日之後即無為被告保管機上盒之義務,即非可採。又被告公司員工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庫存數量,惟原告並未提出資料回覆等情,有被告公司員工104年5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第85-86頁),足認兩造迄今未就留置於原告處機上盒之數量為結算,且原告未舉證其有催告被告取回其機上盒,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管機上盒,其保管義務尚未終結,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等,為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680,800元部分,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倉儲租賃及管理費用共計90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8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NCC驗收項目│NCC驗收時間│應給付組數│├─┼────────┼────────┼───────────────┤│1│100年度│103年6月13日│11,727件(包含合格7,167件、減│││││價收受4,560件)│├─┼────────┼────────┼───────────────┤│2│101年度│103年6月3日│4,640件(包含合格2,825件、減價│││││收受1,815件)│├─┼────────┼────────┼───────────────┤│3│主動約裝安裝情形│103年6月3日│3,332件(包含合格2,592件、減價│││││收受740件)│├─┼────────┼────────┼───────────────┤││合計││19,69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