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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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晃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駛入豐勢路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即被害人丙OO(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車道時,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丙OO受有右膝撕裂傷3公分、右手鈍挫傷合併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巴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右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丙OO於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該名兒童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丙OO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2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