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蔡宛蓉
相對人 蕭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簡字第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原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6235元,相對人現已受償2萬9466元,扣除執行費3658元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43萬427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簡易程序1年2月、第二審2年6月)估計為3年8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7萬8912元(計算式:43萬427元×5%×3年8月=7萬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