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6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
謝昀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6條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院。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已經繫屬甲法院之定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關係人未經許可,擅自準備攜帶子女出國,而人已經出現在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時,自應允許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設但書規定。又但書所定法院於裁定後,應立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可見須在發生如未成年子女已立即被帶出國等之急迫情形下,方有由本案事件以外之法院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何須有由本案事件以外之法院先為暫時處分必要之急迫情形,是本案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一併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