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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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洪琇羚
洪琇湄 洪煒鴻 洪培絃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郭庭妤 律師被告 江冠南
邱瑋琳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江冠南訴訟代理人邱瑋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00元,以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5,667元為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如以新台幣43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0年8月28日擴張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三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於110年11月12日追加與基礎事實同一之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江冠南與經辦組長邱瑋琳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雖被告協會不同意追加,惟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 洪大南 (原證1)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加入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567」(原證2),並由伊配偶訴外人 江豐 媄為受款人,嗣訴外人 江豐媄 於96年4月18逝世後,變更由原告洪煒鴻為受款人。而系爭互助會之福利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條、第2條規定:
「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共新台幣2,8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當日開始互助」、「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原證3)。因而原告之父洪大南自入會時起即按被告每月寄發之通知繳納互助金,每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證4、起訴狀附表1)未曾間斷,迄至108年8月期滿辦理停繳為止,繳費期間為15年又3個月,共繳交至少360,000元(原證5)。
二、嗣原告之父洪大南於109年7月18日逝世,而該期未往生之會員有2,755人,依照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助金551,000元(計算式:2,755200元=551,000元)。惟按系爭規章所載之請領慰助金標準,以及第8條有關扣除5%行政補助費之規定,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者,慰助金給付最高額度為460,000元,扣除行政補助費23,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助金437,000元(計算式:460,000-(460,0005%)=437,000)。原告遂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慰助金,詎料,被告巧立名目將未往生會員繳交之慰助金算作「尚未扶助金額」,逕自從應付金額中扣除,並告以即便加上順延優惠之補助金30,000元,扣減後仍無所剩餘,因而拒絕給付(原證6)。
三、此外,系爭規章載明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慰助金給付最高額度為460,000元,亦即10年期滿便無須再繳費,惟被告卻以期滿後仍須按通知繳費,否則自動退會,不得請領慰助金等語,誤導訴外人洪大南,致伊於期滿後仍繼續繳交互助金,共溢繳126,000元(計算式:2000元63個月=126,000元)。準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訴外人洪大南溢繳互助金,超額收取126,000元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又依被告已自認由於被繼承人洪大南之年資較長,應再給付原告30,000元之補助金。
五、被告江冠南、邱瑋琳招募會員時,僅強調會員往生後其繼承人即能領取高於所繳金額之慰助金,未曾告知慰助金須扣除順延款以結算,係假借扶弱濟貧之名故意詐取他人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被告江冠南、邱瑋琳分別為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經辦
組長,上開二人向被繼承人洪大南及同村落其他居民招募會員時,僅強調入會後每月繳交慰助金約2,000元,會員往生後之家屬即能領取高於累積金額之慰助金,優於一般銀行存款利息,並提出規章所附表格說明慰助金給付標準(原證3),以此方式吸引會員入會。至於請領慰助金須結清順延款云云,則隻字未提。嗣於死亡會員之繼承人或家屬向其請領慰助金時,被告江冠南、邱瑋琳始巧立名目扣減計算慰助金,未按約定給付。
㈡被告等人並非銀行業者,卻以提供高於繳納金額之慰助金
為誘因,向不特定多數人吸納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縱認系爭規章中含有慰助金須扣減順延款計算之意,則被
告江冠南、邱瑋琳於招募會員時就此未作任何說明,僅強調會員死亡後,其家屬即能領取高於繳納金額之慰助金,以此方式吸納資金,嗣於死亡會員之家屬請領慰助金時,方稱扣減後無所剩餘而未依規章所載給付標準給付,且無法提出會員完整資訊、資金流向供查核,足證被告等人係假借順延結清之理由,大量扣減應給付之金額,以便將資金挪為己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權利甚明,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
㈣被告江冠南、邱瑋琳故意以詐術騙取財產,加損害於他人
,致被繼承人洪大南繳交至少共360,000元之慰助金(原證5)。是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協會依系爭規章給付慰助金437,000元、返還超額收取之不當得利126,000元,以及給付補助金30,000元,共593,000元;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冠南、邱瑋琳給付360,000元,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江冠南與被告邱瑋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
元,以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並未約定慰問金金額須扣除順延者,被告逕自扣除計算,洵無可採:
㈠系爭規章第2條約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
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支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須繳清互助金。」、第8條則約定:「申請慰問金時,需備資料:(1)死亡證明書正本、(2)除戶謄本正本…。總金額須扣除5%行政補助費」等語(原證3)。可知慰助金係由「未往生會員」支付往生會員,而未往生會員每期(即每月)須繳交慰助金2,000元,此有原證4歷次收據可佐。是往生會員得領取之慰助金應以未往生會員人數為計算基礎,僅須扣除5%行政補助費,尚無其他須扣除計算之費用。至於「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等語,僅係被告保證「往生會員」若順延領取慰助金,仍會於該年度結清。
㈡系爭規章最末更記載:「會員越健康,我們繳得越少,活
得越長,福利越多。此乃互助基本義意。」等語(原證3),請領慰助金標準亦載明:「滿12個月120,000元」、「滿16個月160,000元」、…「滿96個月440,000元」、「滿120個月460,000元(最高)」,足見愈晚往生之會員,所應取得之慰助金金額應該愈高。而原告自民國93年5月31日入會後至108年8月止,長達15年左右均按期繳交慰助金,至少繳納36萬元(原證5),原告根據系爭規章請求給付慰助金及溢繳費用共593,000元,堪屬合理。是被告辯稱:「一個月往生超過10個人,後面的人要順延,年資越長要繳的越多,一個代表他倒楣,一個表示他健康。」(卷二第10頁),甚或以事後發給之「甲組期滿通知書」增列「計算慰助金標準須扣除行政費與尚未互助人數」云云,逕自扣減慰助金金額(原證5),無非意在推諉應給付慰助金之義務,均無足採信。
二、被告提出之往生會員清冊(被證2,卷二第39頁)為被告自行製作,不僅無法確認未往生會員人數為何,並將會員「編號甲0001~甲3400」以外之會員均羅列在內,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如下說明:
㈠被證2之往生會員清冊為被告單方製作,其所載會員名稱、
往生日期、實際互助、往生順延等資訊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僅羅列往生會員名冊,並未顯示「整體會員人數」、「未往生會員人數」為何,且所示往生會員編號至少已達甲7183,被告至今仍持續招募會員,應可推知整體會員人數眾多,而被告每月向未往生會員均收取2,000元,應足以支應每月往生會員請領之慰助金,如何短期內累積大量順延人數,被告無從說明,其真實性顯有可議。
㈡甲組滿期通知書上記載:「甲組滿期停繳適用編號甲0001~
甲3400;即92年12月1日至97年1月4日參加之會員」等語(原證5);且100年度12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開始記載「(依不同時間入會延結人數不同)」、101年度4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並記載:「本組結清人數不含3400後之會員」、101年度8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則記載:「甲0001~甲3400共計1126人,順延218人。甲3401~甲6428共計1509人,順延131人。甲6429以後共計640人,順延131人。」,而此後至107年度2期之收據均區分記載「甲0001~甲3400」、「甲3401以後」之順延人數(原證4)。退步言之,縱認慰助金須扣除順延人數計算,原告之父即甲組會員編號567號會員洪大南,屬於編號甲0001~甲3400之會員,順延人數應不得與編號甲3401之後之會員共同計算。惟被證2往生會員清冊所列會員編號不僅包含甲3401以後,更將「甲三OOOO」、「彰甲OOOO」、「彰福OOOO」等均納入,足見被告為增加扣減之金額而虛報往生順延人數。
三、收費收據並未詳列各死亡會員家屬領取之慰助金金額為何、順延者為誰、順延後是否已結清,且後期亦未將會員資訊公告於官方網站,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㈠被告協會無法具體說明整體會員人數為何、被繼承人洪大
南死亡時,尚生存之會員人數為何。又被告已自承甲組會員互助基礎有所不同,且其所提供的收費收據亦載明「依不同時間入會延結人數不同」、「本組結清人數不含3400後之會員」、「甲0001~甲3400共計1126人,順延218人。
甲3401~甲6428共計1509人,順延131人。甲6429以後共計640人,順延131人。」等語(原證4第65、69、73頁),可見即使慰助金須扣減順延款計算,亦應區分不同組別、會員編號區間為計算,惟被證2之往生會員清冊卻將不同組別、會員編號區間之會員名冊混合列載,顯然係為擴大扣減金額而虛報順延人數。
㈡依原證4之會員收費收據可以發現,自100年第7期起,收據
僅記載往生會員名單,至於各往生會員所領取之慰助金金額為何、順延會員究竟為誰、順延後是否結清等,均無從得知(原證4第60頁)。107年第4期之收據便未記載任何會員資訊,且即便依照收據所載資訊輸入網址「www.codf.org.tw」、或以「終老互助」作為關鍵字搜尋(原證4第141頁),均查無被告協會之官網(原證7),足見被告協會誆稱其已將會員資訊公布於官網中並非事實。
肆、被告答辯:
一、依原證3系爭規章之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條規定:「參加本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2000元,年
費800元,共計新台幣貳千捌百元」;故此2800元為入會費,並非贊助互助金使用。
㈡第二條規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
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⒈亦即參加互助之會員必須從入會日起至往生日止,對其
他先往生之會員每位各贊助200元。原告之父即甲組會員編號567號會員洪大南於被告協會之草創期即入會,當時會員數不多,相對往生人數少,往往數月始徵收一次互助金,並非每月固定收2000元,可參考原告提供之收據;⒉且此規定為每期互助10人,並非每月最高互助10人,係
因每月往生會員不一定皆為10名,考量會員每月可預估負擔繳款能力,系爭規章以往生贊助機制訂以10人為單位,以2000元為當期最高繳款額,絕非係當月最高繳款限額;又此規定之往生遞延機制,在於保障代墊款(即往生超額給付款)之收帳能力,即當月往生慰助金之支付逾越當期所徵收支付往生會員10名時(當月僅收款2000元),卻不支付當月10名以上之往生人數,造成該月尚未互助之收入呆帳,收入小於支出之現象時,為彌補帳損必須提列第11名以後往生者會員之尚未互助名冊,並啟動收帳機制,若不認列餘者順延且長期代墊給付,會造成收支失去平衡,因此往生互助會收支為浮動式運作,從系爭規章內之請領慰助金標準可知,會員年資決定慰問金之計算標準,其中會員往生時間無法預測年資為其一,系爭規章第二條表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為其二,以上兩項無論收入(互助金贊助)或支出(慰助金給付)皆為浮動式收支之依據,故往生贊助機制運作係為確保互助金收入與往生支出之平衡,自第11人後列為餘者遞延人數,此部分皆由協會代墊支付,俟契約成就時應結清歸還協會之款項,遞延人數每期皆公告於繳費通知單上,會員洪大南於繳費時即清楚明白每月往生之會員數,原告既非會員本人亦非繳款人,對於團體互助會務運作並不清楚。
二、原告之父即甲組會員編號567號會員洪大南,其原繳款人江豐媄往生後,每期繳費皆由洪大南本人親繳,僅係領款人變更為洪煒鴻,其餘契約系爭規章條件不變,亦不因協會名稱變更而影響權利。嗣洪大南於109年7月18日往生,入會年資為16年1個月又17天,依系爭規章記載請領慰助金標準如下:
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慰問金標準460,000元,扣除5%行政補助費23,000元,再扣除尚未扶助之金額551,000元(洪大南應互助4,555人,扣除洪大南實際互助1,800人,尚未互助餘2,755人,乘以每人互助200元),另加上順延優惠款30,000元,總計-84,000元;而因洪大南之互助年資較長,被告協會有另外給予人道補助30,000元,惟原告洪煒鴻並不簽收。又原告所提示之收據統計繳款金額,與起訴狀金額不符合,並不可採;且原告繳費至108年8月即停繳,亦無溢繳金額。
三、依原證4之代收扶助金107第8期(9月份親收單)之會務公告載明,自107年第7期開始,每期徵收往生遞延人數200元(每期2200元);甲組0001〜7189號可抵銷尚未互助金額30,000元(卷一第188頁);依原證5之甲組滿期通知書注意事項第2點,會員繳交往生證明後,計算慰助金標準須扣除行政費與尚未互助人數(亦即順延人數必須結清)(卷一第194頁)。
四、依被證2(卷二第39頁)之往生會員清冊,排序自93年6月7日第一位往生會員之往生日期起至110年7月5日止,依編年體紀錄,迄會員洪大南於109年7月18日去世,其排序4559號(卷二第233頁),但洪大南在生前108年9月16日互助達1,800人次後即停繳(卷二第227頁),當時已累計尚未互助順延人數達2,583人,再加上停繳後尚未互助人數175人,故順延積欠總人數為2,758人,而原告誤認為係該期未往生之會員數。
五、甲組會員因互助基礎不同,分別為每期互助2000元、2500元、3000元,為了方便識別計算,而以不同編號區分,其順延人數也為方便不同時期入會之會員辨識,而做區分表示。往生會員名冊資訊,每期均公告於收費收據上,收據清楚記載往生序號、會員編號、會員姓名、聯絡地址、入會日期、往生日期等等,後期因個資法的問題,僅公告於協會官網予會員做查詢,絕無虛報造假,可請對照每一期之繳費收據。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洪大南於生前93年5月31日加入被告協會之互助會,為甲組會員編號567號,嗣於109年7月18日逝世,受款人得申請慰問金。
二、系爭規章給付慰助金之標準為46萬元,行政補助費須扣除2萬3千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協會是否有超額收取之不當得利126,000元?
二、被告協會是否有權利扣除尚未扶助之金額551,000元?
三、被告江冠南、邱瑋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柒、本院之判斷: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信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大法官第7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父洪大南93年5月31日,加入被告系爭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567」(原證2),並由伊配偶訴外人江豐媄為受款人,嗣訴外人江豐媄於96年4月18逝世後,變更由原告洪煒鴻為受款人。而系爭互助會之福利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條、第2條規定:「參加本會會員必需繳交入會費2,000元、年費800元。共新台幣2,800元整,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當日開始互助」、「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因而原告之父洪大南自入會時起即按被告每月寄發之通知繳納互助金,每月金額約2,000元(原證4、起訴狀附表1)未曾間斷,迄至108年8月期滿辦理停繳為止,繳費期間為15年又3個月,共繳交至少360,000元,嗣原告之父洪大南於109年7月18日逝世,而該期未往生之會員有2,755人,依照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助金551,000元(計算式:2,755200元=551,000元)。惟按系爭規章所載之請領慰助金標準,以及第8條有關扣除5%行政補助費之規定,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者,慰助金給付最高額度為460,000元,扣除行政補助費23,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助金437,000元(計算式:460,000-(460,0005%)=437,000),原告遂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慰助金,詎料,被告巧立名目將未往生會員繳交之慰助金算作「尚未扶助金額」,逕自從應付金額中扣除,並告以即便加上順延優惠之補助金30,000元,扣減後仍無所剩餘,因而拒絕給付,本件爭執所在為原告可請求之上開437,000元是否可扣除順延之補助金551,000元,依兩造所定規章第2條「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
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支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須繳清互助金。」,是依據契約必須遵守原則(pactasu
ntservanda),被告並無可跳過年度結清之義務,而逕行主張會員死亡時總結算,此涉及契約資訊透明化(informationtransparency),即請求年度結清係原告之契約權利,可透過年度結清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終止契約,使契約可預測風險(ThePredictablerisk)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加以控管或降到最低,而非如本事件原告至少繳交360,000元,死亡後總結一無所得,僅有順延之優惠3萬元,按契約正義(平均正義)為契約基本原則,確保雙務契約給付之等價性及契約上負擔及危險合理分配,被告將契約由年度結清單方改為會員死亡時方結清,即屬違背契約正義,是被告主張會員死亡時總結順延人數並扣款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據契約向被告請求437,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會員規章載明加入會員120期,慰助金給付46
萬元,因此推論會費繳交10年期即可,多繳為溢繳,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契約並無繳款10年即可不繳之明文,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另本院認被告順延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亦無權再領順延優惠3萬元,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據上開給付慰助金契約,求為判決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五、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其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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