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2、1535、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56號、109年度偵字第4564、4567、6024、6881、69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348號、109年度偵字第9319、11912、12781、12903、12965、13237、13488
、15690、17960、19315、22423、25305、27407、29035、32428號、110年度偵字第6633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0、7719、7909、8101、1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90、17960、22423、3242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丙編號1至11無罪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加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6「快跑千里馬有限公司」(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駕駛其母親 吳美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事載客、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因上開業務關係而認識丙○○(微信暱稱Snow,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與丙○○建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聯絡方式,私下接受丙○○之委託,依丙○○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依里程計算之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隨即依丙○○之指示,在臺中市地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道」「J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交付予丙○○,而知悉丙○○委託代取之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丙○○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丙○○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丙○○所屬詐欺集團,與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向癸○○、 黃計維何宣儀 、甲○○等4人詐取如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除附表甲編號3所示黃計維部分經提起公訴外,其他癸○○、何宣儀、甲○○等3人遭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自有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之子○○、乙○○、壬○○等3人取得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後戊○○即依丙○○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內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在臺中市地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道」「J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轉交丙○○(其中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戊○○係利用不知情之 賴宥任 領取後、再由戊○○轉交丙○○)。
二、嗣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交付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各該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欄之辛○○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欄之辛○○等10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東勢分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係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以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擊防禦範圍考量,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係於111年1月14日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件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1535、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
6、3035號對被告戊○○(下稱被告)被訴普通詐欺、加重詐欺諭知無罪,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記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號、第1535號、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本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於110年10月8日聲明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本院151號卷一第19頁),僅對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153
5、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諭知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之範圍限於上開上訴理由書部分,而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5、9573號追加起訴)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第14頁28行至15頁9行編號㈤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亦未分案),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後述證人、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駕駛其母親吳美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事載客、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私下接受丙○○之委託,依丙○○指示前往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後轉交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加入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駕駛我母親吳美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事載客、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我雖然接受丙○○之委託,代領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丙○○告訴我是3C小物品,我沒有犯罪的故意,對其他被訴事實我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駕駛其母親吳美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事載客、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於108年12月8日,因上開業務關係而認識丙○○(微信暱稱Snow),而與丙○○建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聯絡方式,私下接受丙○○之委託,依丙○○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遭詐取之如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除附表甲編號3所示黃計維部分經提起公訴外,其他癸○○、何宣儀、甲○○等3人遭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領取有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之子○○、乙○○、壬○○等3人寄送之如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後被告即依丙○○之指示,在臺中市地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道」「J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轉交丙○○(其中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戊○○係利用不知情之賴宥任領取後交給戊○○、再由戊○○轉交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4564號卷第41至45頁;偵6986號卷第33至41頁),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偵6986號卷第299至349頁,偵12903號卷第75至87、175至177頁,偵6886號卷第303至317頁,偵9319號卷第101至103頁,他10608號卷第211至213、225頁,偵4564號卷第171至173頁)、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361至433頁)、千里馬客服人員與被告戊○○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435至439頁)、千里馬公司之登記資料、網站之網頁內容(原審852號卷二第179至204頁)、附表甲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查證;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向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詐取如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自有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之子○○、乙○○、壬○○等3人取得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一情,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何宣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09號不起訴處分書(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8號不起訴處分書(甲○○)在卷可憑(本院151號卷一第403至482頁);另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各該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欄之辛○○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乙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準此,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被告雖加入千里馬公司之白牌機程車司機群組,從事載客、
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惟其與丙○○乃係私下透過微信聯絡,討論工作內容及收費方式,並非接受千里馬公司之指派,此有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361至433頁)、千里馬客服人員與被告戊○○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435至439頁)可查,足認被告私下接丙○○之跑腿工作;再觀諸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丙○○稱:「也是要深夜和清晨,配合7-11物流,和各家店的理貨,每天都有活,應該給你帶來不錯收入,跑我們家店案件,應該勝過你跑一整晚」等訊息,被告回以「真的,感謝」等訊息(偵6986號卷第395頁),堪認被告知悉其係私下接受丙○○之工作,且收入遠超過一般千里馬有限公司,工作模式迥異,工作時間及頻率均異於常情,每天專在清晨及深夜至便利商店領包裹,如為合法工作,丙○○透過千里馬公司即可,不需要以更高的花費,專由被告領取包裹。而被告既與丙○○素不相識,無信任基礎,而私下接受丙○○之指示領取包裹,其辯稱是因加入千里馬公司而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⒉雖依被告與丙○○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曾詢問丙○○物品是否
安全,丙○○除表示其係開手機行,所取物品均為3C相關小物,亦向被告表示因通訊行需要常常跑腿、是客人棄標的商品所以要取貨等語,有被告與丙○○之微信通訊內容截圖可佐(偵6986號卷第363至367頁),惟查:⑴被告所領取之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癸○○、何宣儀所寄送
之包裹,係以信封袋包裝,約A4紙張大小,信封包裹物沒有顯示凸起狀態;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子○○所寄送之包裹,係以信封袋包裝,約A4紙張一半大小;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壬○○所寄送之包裹,係以紙箱包裝,紙箱寬度比一般正常成年人手掌略寬(被告稱:高度約15公分,長度約同A4紙張,搖起來不會晃動等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151號卷二第49至50頁,其餘包裹因難以辨視而未勘驗)。如果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為3C產品,則以3C產品精細,為防碰撞,一般均會以防撞泡棉包裹,以防運送途中之毀損,豈有以A4紙張大小之信封袋包裝,又無防撞設施之理?⑵丙○○既稱為手機行業者,包裹為廢標之3C產品云云,惟被
告領取上開內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在臺中市地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道」「
J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轉交丙○○,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可資佐證(偵6986號卷第384至385、405、407、411、423至427頁),交付包裹地點無一是在丙○○所稱之手機店;再觀諸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卷第361至433頁),丙○○從未告知其所稱之手機行地址、店名,而被告亦從未詢問丙○○手機行地址、店名,殊屬可疑;若包裹為廢標之3C產品,則丙○○請對方直接以單一定點方式寄送至其經營手機行,何須再花費高額費用,委由被告至分散各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凡此在在均與常情事理不符。
⑶又觀諸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偵6986號
卷第361至433頁),丙○○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每天要領取數個不同收件人、不同寄件人之包裹,且丙○○甚至指示被告,如果遇到店員要求看證件時,要被告開啟視訊,由丙○○透過視訊提供證件(偵6986號卷第407頁);另108年12月11日,丙○○指示被告至嘉義市區各便利超商領取之包裹,同一時間在嘉義地區5個不同門市、5個不同姓名寄件人、收件人(偵6986號卷第383頁),如果是被棄標的交易,為何會寄件人、收件人均不相同?此舉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
⑷準此,足見被告未曾到過丙○○所稱之手機行,不曾見過丙○
○所屬手機行人員,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手機行資料,且丙○○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地區之「露易莎餐廳」「沐蘭汽車旅館」「勤美綠園道」「JMall停車場」等不特定地點,轉交丙○○,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份,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板燒廚師、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本院151號卷二第117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其自中部前往嘉義市,異地多點便利超商領取包裹,隨即轉交丙○○,顯與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方式相當,應知悉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份,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甚者,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俱係寄送至上揭各該超商門市之包裹,衡情各該包裹倘若與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丙○○所稱之手機行,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也沒有支付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已可證明丙○○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丙○○指示之包裹交付方式,依一般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經驗,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應已預見其不法。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被害人(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子○○、乙○○、壬○○等3人為有幫助犯意之共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辛○○等10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網站)刊登、傳達不實之貸款、租借帳戶、親友借款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或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前述丙○○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丙○○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未曾到過丙○○所稱之手機行,不曾見過丙○○所屬手機行人員,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手機行資料,可見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丙○○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送至臺中市地區不固定地點,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丙○○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之所謂雇主丙○○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丙○○、向各被害人騙取帳戶、收取人頭帳戶、騙取款項及持提款卡領款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丙○○指示被告收領、轉送內含人頭帳戶
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3、
5、6所示之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被害人(附表甲編號2、4、7所示之子○○、乙○○、壬○○等3人為有幫助犯意之共犯)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辛○○等10人施用詐術,使辛○○等10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丙○○及其「同事」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等),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甲編號1、3、5、6所示之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如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辛○○等10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8年12月11日,以微信與丙○○聯絡, 嗣旋 擔任領送上述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丙○○之指示領取包裹,再至丙○○指定之地點,轉交丙○○,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丙○○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丙○○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辛○○等10人施用詐術,待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詳述於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附表乙編號6所示部分,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詳後說明),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屬洗錢未遂行為,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均匯至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然因該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依上說明,此部分尚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其行為屬洗錢未遂。
㈢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
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領取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與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類似,亦認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19、1769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丙○○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丙○○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賴宥任領取後、再由被告轉交丙○○,為間接正犯。
四、罪名及罪數:㈠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附表丙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丙編號2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丙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丙編號2所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丙編號3至6、8至11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就附表丙編號7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檢察官被告就附表丙編號2、4至8、11所示部分,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既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普通詐欺)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加重詐欺)。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丙編號1至11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且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收簿手(即提領提款卡包裹)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精神痛苦、受騙匯款者金錢上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認客觀領取包裹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板燒廚師、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51號卷二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丙編號2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⒈觀諸被告與丙○○之微信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被告提領附表
甲編號1、4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偵6986號卷第389頁);提領附表甲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560元(偵6986號卷第407頁);提領附表甲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790元(偵6986號卷第409頁);提領附表甲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2100元(偵6986號卷第427頁,共收2500元,但須扣除前欠400元)。而被告提領附表甲編號1、4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曾分別使用於附表乙編號1、2、4、5、7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3500元宜平均分配於各該次犯罪宣告刑項下(計算式:3500元÷7=500元);被告提領附表甲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曾分別使用於附表乙編號3、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560元宜平均分配於各該次犯罪宣告刑項下(計算式:560元÷2=280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癸○○、黃計維、何宣儀、甲○○等4人遭領取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辛○○等10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提款卡、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附表甲編號1、5、6所示癸○○、何宣儀、甲○○等3人遭詐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黃芝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甲【被告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告交付包裹時間、地點被告收取包裹地點被害人交付帳戶時間、地點被詐欺遭施行詐術之時間、方法,或幫助詐欺洗錢者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證據出處1癸○○108年12月11日1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卷第385頁)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精誠門市108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社門市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7日前於網路佯設借貸廣告,經癸○○搜尋後並加入LINE暱稱「王老師」之人,被害人癸○○因借錢而遭要求交付存摺帳戶接受測試是否被強制執行或設定,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2903卷第31至35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詐欺案取簿車手車輛犯案過程時序表及被告領取包裹照片(偵12903卷第75至87頁)3.被告戊○○與上手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2903卷第89至91頁)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貨門市:精城】(偵12903卷第93頁)5.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903卷第95頁至第111頁)6.合庫函附癸○○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2903卷第113頁至第119頁)7.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903卷第123頁)8.癸○○之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2903卷第45至50頁)2子○○108年12月12日7時18分臺中市「沐蘭汽車旅館」(偵6986號卷第40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雙喜門市108年12月10日15時36分在彰化市○○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子○○基於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等存摺、提款卡1.子○○之108年12月17日警詢(偵6986卷第49至57頁)2.子○○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86卷第161至167頁)3.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博奕心得分享/投資/手遊/分析/賺錢臉書貼文截圖、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截圖(偵6986卷第169至193頁)4.子○○寄送存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6986卷第197頁)3黃計維108年12月12日11時34分臺中市○○○○○道○○○0000號卷第411頁)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黑貓宅急便豐原營業所(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同事賴宥任代為領取)108年12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黑貓宅急便寄出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8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放貸廣告,向被害人黃計維佯稱網路放貸必須交付存摺帳戶及金融卡始能匯款,致被害人黃計維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提款卡。(無被偵辦紀錄) 黃計維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黃計維之109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9319號卷第73至77頁)2.黃計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319卷第79至85頁)3.黃計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宅急便包裹號碼查詢結果、4.黑貓宅急便會計聯(偵9319卷第89、95、97頁)4.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黑貓宅急便豐原營業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偵9319卷第101至103頁)5.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9319卷第105至107頁)6.統一速達公司函所附宅急便會計聯、配送聯、再發行所收執聯、賴宥任簽收包裹之簽名列印本(偵9319卷第157至167頁)7.賴宥任之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9319號卷第37至40頁)8.賴宥任之109年5月18日、6月22日偵查筆錄(偵9319號卷第149至150、207至208頁)4乙○○108年12月11日7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卷第38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王田 門市108年12月9日13時38分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鑫門市乙○○基於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處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乙○○之109年1月17日警詢筆錄(他10608卷第227至231頁)2.被告戊○○領取乙○○、甲○○包裹明細一覽表(他10608卷第205至207頁)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ZZZZ;00000000000、取貨門市: 王田門市 】(他10608卷第209頁)4.108年12月11日上午7時48分 許統 一超 商王田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10608卷第211至213頁)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0608卷第215頁)6.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0608卷第391至399頁)7.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10608卷第401至403頁)8.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0608卷第369至375頁)5何宣儀109年12月11日21時41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卷第38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田門市108年12月9日14時5分在彰化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化門市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前某日許於臉書上刊登虛假之兼職廣告,經被害人何宣儀詢問並加LINE名稱「 陳慧娜 」為好友後,「陳慧娜」向其佯稱係臺灣運彩業務,可向被害人何宣儀租借帳戶供會員兌換以領取薪資,致被害人何宣儀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何宣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何宣儀之108年12月21日警詢(偵12965卷第61至63頁)2.何宣儀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965卷第65至68頁、第71至73頁)3.何宣儀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運彩經濟部公司執照圖片(偵12965卷第75至119頁)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ZZZZ;00000000000號、取貨門市:王田)(偵12965卷第173頁)5.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41分至42分許統一超商王田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2965卷第175至177頁)6.被告戊○○提供其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2965卷第179至181頁)7.何宣儀之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1號、第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2965卷第191至194頁)6甲○○109年12月11日21時42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卷第38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田門市109年12月9日於統一超商寄出(門市不詳)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前某日許於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求職廣告,經被害人甲○○詢問並加LINE名稱「 黃琬晴 」為好友後,「黃琬晴」向其佯稱可向被害人甲○○租借帳戶供運動彩券會員兌換以領取薪資,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甲○○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0608卷第217至221頁)2.被告戊○○領取乙○○、甲○○包裹明細一覽表(他10608卷第205至207頁)3.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0608卷第405至431頁)4.甲○○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他10608卷第433頁)5.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0608卷第435頁)6.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對帳單(他10608卷第436頁)7.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0608卷第369至375頁)8.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ZZZZ;00000000000、取貨門市:王田門市)(他10608卷第209頁)9.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41分至42分許統一超商王田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2965卷第175至177頁)7壬○○108年12月15日10時3分臺中市「JMall停車場」(偵6986號卷第423至42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沙鹿中山門市108年12月13日13時47分在嘉義市○○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太門市壬○○基於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壬○○之109年1月8日警詢(偵4564卷第85至87頁)2.壬○○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偵4564卷第89至91頁)3.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19分至21分許許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564卷第165至166頁)4.10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分至3分許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564卷第171至173頁)5.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64卷第175頁)6.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64卷第185頁)附表乙:【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地、金額證據出處1陳秋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1時許,去電被害人並佯稱是被害人辛○○之朋友,急需用錢而向其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4之帳戶)。108年12月11日12時37分10萬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2時59分至13時3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5筆)⒈辛○○之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0608卷第460至461頁)⒉辛○○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0608卷第451至454頁、第456至459頁)⒊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10608卷第403頁)⒋辛○○之彰銀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0608卷第463至466頁)2 吳芹 針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10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是被害人姪子 吳啟村 ,因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①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②何宣儀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①108年12月11日10時許15萬元②108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18萬元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被害人匯款後之不詳時點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7筆)1萬0005元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3時10分至15時7分、12月13日3時48至49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9筆)⒈吳芹針之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903號卷第41至43頁⒉合庫函附癸○○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2903號卷第113至119頁)⒊吳芹針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2965卷第127至135、139、143頁)⒋何宣儀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上訴151卷一第391頁)3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2時1分起,撥打電話與庚○○,佯稱為其友「真姐」,表示買賣土地金額不足,需借20萬元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2之帳戶)。108年12月12日20萬元被告丙○○於108年12月12日13時45至57分、13日3時44至45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9筆)1萬0005元(共2筆)⒈庚○○之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6986號卷第75至79頁)⒉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986號卷第251、257至263頁)⒊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6986號卷第253至255頁)⒋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515卷第415頁)4 蘇榮華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2時6分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是被害人姪子,要求被害人更換LINE及電話聯絡方式後,再於12日9時58分許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甲編號4之帳戶)。108年12月12日10時29分12萬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1時50至53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6筆)⒈蘇榮華之10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他10608卷第437至439頁)⒉蘇榮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0608卷第440至441、444至446頁)⒊蘇榮華之土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0608卷第443、447至449頁)⒋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608卷第403頁)5 楊新發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去電被害人佯稱是被害人朋友,要求更換聯絡方式及LINE,再於翌日向被害人借錢,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即附表甲編號6之帳戶)。108年12月12日23萬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被害人匯款後之不詳時點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⒈楊新發之10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他10608卷第483至485頁)⒉楊新發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0608卷第486至489頁)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對帳單(他10608卷第436頁)6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起,撥打電話與丁○○,佯稱為「 李得維 」,表示要周轉借錢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其 黃添福 、配偶 張文宜 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2之帳戶)。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15萬元因圈列警示無提領紀錄【本院金上訴151卷二第57頁】⒈張文宜之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6986卷第81至83頁)⒉黃添福之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6986卷第85至87頁)⒊張文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86卷第267至269、273至277頁)⒋丁○○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6986卷第271、279頁)⒌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無收匯款成功之回函(本院金上訴151卷二第57頁)7 趙麗蕊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去電佯稱是被害人朋友而急需借錢為由,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戶要求被害人匯入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6之帳戶)。108年12月12日11時29分15萬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2時36至43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7筆)1萬0005元⒈趙麗蕊之108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0608卷第469至471頁)⒉趙麗蕊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0608卷第467、472至475、477頁)⒊趙麗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10608卷第478至480頁)⒋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0608卷第435頁)8 吳光輝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1時33分許,去電佯稱是被害人朋友 許洽裕 急需借錢為由,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戶要求被害人匯入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何宣儀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108年12月13日13時43分許10萬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5時2至35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3筆)2萬9千元【本院金上訴151卷一第391頁】⒈吳光輝之108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12965卷第147至148頁)⒉吳光輝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965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965卷第149、151至155、157頁)⒊吳光輝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12965卷第161至162、164頁)⒋何宣儀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上訴151卷一第391頁)9 曹美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曹美女,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曹美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何宣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108年12月13日14時24分許10萬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5時18至20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共5筆)⒈曹美女之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2965卷第167至171頁)註:被害人曹美女逾30日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偵12965卷第167頁)⒉何宣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上訴151卷一第387頁)10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丑○○,佯稱為其姨表的兒子「 阿偉 」,表示生意往來之故需借錢周轉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7之帳戶)。108年12月16日10萬元被告丙○○於108年12月16日12時12至16分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3萬元(共2筆)⒈丑○○之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64卷第93至94頁)⒉丑○○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564卷第95至99頁、第105至109頁)⒊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564卷第103頁)⒋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09卷第81頁)附表丙: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乙編號1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乙編號2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乙編號3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乙編號4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乙編號5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乙編號6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乙編號7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乙編號8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乙編號9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乙編號10所示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