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 文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發查字第221號卷第39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責任歸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25841號被告林文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源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旱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旱溪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李子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宜儒 在旱溪東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林文源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不慎與李子敬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宜儒之左腳遭林文源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輪捲入,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第二腳趾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儒、證人李子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