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35張」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被告林雯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峻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