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翌(3)日10時18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0時18分許前某時」,並補充「被告魏宏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宏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騎車自摔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魏宏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3)日10時1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6月3日10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紋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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