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戊○○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3,768元,則其中14,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被告徵收;其餘28,887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外,原告尚須繳納26,567元,爰確定為各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