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42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一0一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⑵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嗣於一0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暨更正被告係在進入車內竊得該只裝有現金三萬四千九百元之黑色皮夾一個,取出皮夾內之現金三萬四千九百元,並持續翻找皮包內有無其他財物之際,為被害人當場察覺後,始將其所竊之財物丟棄,旋即逃逸,此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是被告顯已將其所竊得之該只皮包暨現金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業已遂行竊盜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請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陳述意見在案,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