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請人 陳文德 相對人 陳文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文祥之監護人。
指定 陳林碧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德係相對人陳文祥之兄,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陳文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陳員 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入急診,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陳員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放置金屬支架,陳員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放置及呼吸器治療,陳員因血液動力學不穩接受葉克膜治療,並接受氣管切開術,陳員於104年8月18日出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長時間使用呼吸器(已脫離),陳員於本院出院後轉至陽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鑑定時陳員由哥哥租用救護車載送至本院,陳員意識不清,四肢僵硬捲曲,眼睛向上無法注視,面無表情,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意思,其他精神症狀無法測知。陳員目前於陽明醫院復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陳員臥床中無法自主活動,氣切呼吸,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盥洗,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病情判斷,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文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文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文祥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文德係相對人之兄,彼此間具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父 陳勇夫 、母陳林碧雲、姊 陳雅嬪 亦同意由陳文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林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林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文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文祥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林碧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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