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獼猴壹隻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臺灣獼猴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未逾環境容許量,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住處前,拾獲臺灣獼猴一隻後,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之犯意,並將之拘禁於其前開住處前院之鐵籠內豢養,干擾限制該臺灣獼猴之自由活動,而對之施以騷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人檢舉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臺灣獼猴一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以鐵籠加諸上開臺灣獼猴而飼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因該臺灣獼猴自行跑至其住處,經伊餵食後即不肯離去,因該獼猴破壞鄰居物品,所以將其關起來,並提出原住民族基本法中原住民可獵捕野生動物云云。經查,原住民族基本法尚未完成立法通過,且所稱野生動物是否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非無疑,又臺灣獼猴既經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其族群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有卷附之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鹿鄉農字第○九四○○○○四四四號函、臺東縣政府府農自字第○九三○○五四八四八號函及行政院農委會農授林務字第○九四一六○八四五二號函可稽。而野生動物臺灣獼猴之保育,迭經相關政府單位宣導多時,已普為社會大眾週知,再者,按野生動物保育法上所稱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該法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臺灣獼猴本屬在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自然棲息環境下之野生動物,被告以鐵籠等器物,將之圈禁豢養,除與自然生態環境隔離外,復剝奪其自由活動之能力,顯屬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此外,復有證人甲○○證稱查獲時臺灣獼猴圈養情況,並有圈禁豢養之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勘驗筆錄一紙、及本件臺灣獼猴飼養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業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又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臺灣彌猴圈禁於鐵絲籠飼養,足以干擾其活動自由,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獵捕行為,而本件臺灣獼猴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外觀亦屬正常而無明顯可見傷痕,是依罪若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有罪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公訴人到庭補正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變更法條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環境、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騷擾之時間非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另由飼主即被告所保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一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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