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第五七號)及移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叁組及削尖塑膠短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六時許、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上六、七時許(聲請書分別誤繕為同年九月四日十時許、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六號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檢體委由臺東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三組、已使用過之空夾鏈袋六個(聲請書誤戴為七個)、削尖塑膠短吸管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及包裝袋一個等物。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採驗尿液名冊四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刑案現場平面圖二份、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吸食器三組、削尖塑膠短吸管一支及包裝袋一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亦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及削尖塑膠短吸管為其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足徵本案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零點二公克)
,經以毒品檢驗試劑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卷附測試結果照片二紙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六個,經鑑驗結果,其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檢驗成績書可參,因已無法分離,應將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另吸食器三組及削尖塑膠短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笫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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