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金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可預見若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自己名義完成開戶手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欲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出借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聰 」之男子,幫助以「阿聰」為成員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該詐騙集團人員收受丙○○所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報紙上刊登「小姐外出全套性服務二五○○元」之不實廣告,使乙○○撥打予「阿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要求查驗證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之詐騙下,陷於錯誤,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先後匯出二百五十萬元至丙○○及其餘他人之帳戶內,其中匯至上開丙○○帳戶中為八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乙○○於操作完成後,發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卷第四頁),復有被害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匯款紀錄、匯款至丙○○前開帳戶匯款單十一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所謂「阿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自稱「阿聰」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之人員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被害人一人出面指述,而能證明「阿聰」、「長腳」、「 李國斌 」等組成之詐騙集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公訴人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成年男子之「阿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然被告係一時失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阿聰」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