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雯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雯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病症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
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但此本乃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不應因被告履行賠償即一律予以諭知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已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仍未能警惕而再犯本案,而有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為儆惕,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郭雯婷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屈臣氏友愛店」內,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長 許庭菀 所管領之營養食品5盒、軟糖1袋(標價共新臺幣2798元),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庭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雯婷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庭菀警詢之指訴。
㈢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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