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修
黃克誠劉有倫陳威穎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伯修 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克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有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伯修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成立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4樓之17,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黃克誠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及執行長,米斯美客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服飾批發零售業務,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並以米斯美客公司名義及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拍賣網申請帳號「mfoffcial」開立網路賣場(ht
tps://reurl.cc/MdVLpn),於社群軟體FACEBOOK成立「MFflagshipstore旗艦店」之頁面;黃克誠自109年7月15日起擔任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下稱諷林公司)之負責人;劉有倫受黃克誠之邀,由黃克誠出資委由劉有倫於109年10月8日成立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翻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諷林公司擔任監察人,顏伯修、黃克誠二人並共同出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供翻玩公司成立旗艦店(店名:「MFBYG.C.D.C.」,下稱MF旗艦店),並架設翻玩公司官網(https://mfofficial.store)對外進行銷售業務,另劉有倫與顏伯修、黃克誠(前二人代表諷林公司)復於109年11月5日開設翻玩公司中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店名:「MFLIFEMADEINFUTURE」,下稱MF中山店)。嗣劉有倫不欲繼續擔任翻玩公司之負責人,遂由米斯美客公司之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酬勞,指派米斯美客公司之銷售主管陳威穎自110年6月中旬(登記日期為110年6月17日)起接替劉有倫擔任翻玩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營運翻玩公司所屬MF中山店之業務。顏伯修、黃克誠、劉有倫、陳威穎四人所經營之 前開 網路賣場、MF旗艦店與MF中山店等銷售通路則販售由米斯美客公司、顏伯修、黃克誠提供之商品,而為下列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一)顏伯修、黃克誠、劉有倫、陳威穎四人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LV」等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CHANEL」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且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飾、服裝、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顏伯修、黃克誠二人竟基於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109年10月8日起,由顏伯修、黃克誠二人所經營之米斯美客公司生產、提供仿冒上開等商標之衣飾、手提包等商品予劉有倫、陳威穎二人,再由劉有倫、陳威穎二人各自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將該等商品陳列在劉有倫、陳威穎二人先後所經營之MF中山店陳列販賣,或由MF中山店直接向顏伯修、黃克誠所經營之MF旗艦店進貨後,在MF中山店陳列並販賣。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MF中山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57件,而查悉上情。
(二)顏伯修、黃克誠二人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LV」等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路易威登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所示「HERMES」等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示「CHANNEL」等商標圖樣,係香奈兒公司所有,且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香奈兒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渠二人竟仍基於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將前開等商標使用在渠二人所經營米斯美客公司生產之衣物、手提包等商品上,並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經由翻玩公司官網、蝦皮賣場及MF旗艦店等銷售通路,陳列、販售仿冒上開等商標之商品。嗣於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MF旗艦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524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查被告黃克誠、顏伯修、劉有倫、陳威穎四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告訴代理人 黃柏諺 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因該供述證據並未經本院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四人之辯護人固主張以: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7381號卷第195頁至第213頁、第358至379頁)、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見偵7381號卷第225頁、偵20590號卷(一)第391頁)、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 博仲 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見他1942號卷第57頁至第73頁、偵20590號卷(一)第399頁;又上開等鑑定書面資料以下均合稱本案鑑定書)等均非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要件(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即無從知悉,此相較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四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當庭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88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克誠、顏伯修二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且亦不否認有關本件商品之設計、製造、陳列與販賣等過程,均未獲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等情不諱;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二人亦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點,先後擔任翻玩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MF中山店之現場經營業務等情不諱,然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以:被告四人所陳列、販售之商品屬於二次創作,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之品牌無關,亦無需獲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二人另辯以:自己僅受被告黃克誠之委託負責餐飲部分,未參與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四人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有倫為餐飲專業,於本案中未參與服飾部分之業務,負責擺放、販售服飾商品之門市人員,亦係由被告黃克誠安排,被告陳威穎僅是掛名在米斯美客公司,至MF中山店協助餐飲相關服務,並於被告劉有倫退出經營後負責該店內餐飲部分服務,未參與商品之販售行銷陳列,被告黃克誠、顏伯修二人所陳列販賣之本件商品,其品牌為「MFBYG.C.D.C」,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該商標無涉,二者間亦有所區別,應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二)經查,被告四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設計、生產、陳列與販售本件商品,嗣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MF中山店內,以及於111年3日2下午2時37分許,在MF旗艦店內,查獲與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計781件,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二人曾先後擔任翻玩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現場負責MF中山店業務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時、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111年聲搜2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381號卷第29至31頁、第161頁至1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偵20590卷(一)第337頁至第347頁、第349頁、偵20590卷(二)第289頁至第297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本案鑑定書(詳上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3022S號函與該公函附件即蝦皮拍賣帳號「mfoffic
ial.」申請人資料(見他1942卷第91頁至第92頁)、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0590卷(二)第15頁)、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他1942卷第77頁至第83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此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參諸上開判決就戲謔性仿作所為闡釋,可知就商標使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產生並富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而為,而與原作無關;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
(四)查被告四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被告顏伯修、黃克誠二人共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由被告四人分工在所經營之實體店面(MF旗艦店、MF中山店)、或經由拍賣網站之媒介,陳列、販售該等商品,而該等商品依本案鑑定書出具之意見,亦屬侵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之物品等節,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四人設計、生產、陳列與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自構成商標使用之行為。再查,依卷內所示扣案商品外觀照片(見偵7381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20590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231頁至第259頁)、商品採證照片(見他194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7381卷第107頁、偵20590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329頁)、前開實體賣場現場裝潢與所陳列商品之採證照片(見偵20590卷(一)第89頁至第107頁)、上開等網路賣場之網路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0590卷(一)第121頁至第193頁)顯示,被告等人所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所顯示花紋圖樣之外觀,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見他1942卷第183頁至第201頁、第71頁、偵7381卷第223頁、偵20590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之花紋格式、整體意象等主要構成部分均高度近似。另參以附表所示扣案商品主要為手提包與衣飾,其亦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所使用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本身即具有高度設計感,長期以來使用在皮件、衣飾等時尚精品上,經由商標權人之行銷與媒體報導,已成世界知名品牌,且為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復酌以前開等商標之商標權人近年來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常與其他領域之品牌進行聯合行銷,被告四人在MF旗艦店、MF中山店與前開等網路賣場上大量使用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且陳列、販賣其上具有該等圖樣之手提包與衣飾等商品,自堪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四人所陳列、販賣之商品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間,係屬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確屬侵害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之物,且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有設計、生產、並在MF旗艦店與前開等網路賣場上陳列與販賣附表所示商品,被告顏伯修、黃克誠二人並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二人, 由渠 二人先後在MF中山店陳列、販賣等行為,亦堪認定。
(五)被告四人與辯護意旨固以: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本身之品牌為「MFBYG.C.D.C」,其上之圖案均屬於二次創作,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之品牌無關,應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需獲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等語置辯。然查,附表1至編號3所示之各該商標圖樣,業經該等所屬商標權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其透過相關行銷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以表彰各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相關消費者均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標識,其著名程度顯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單由附表所示經扣案商品外觀照片(見偵7381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20590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231頁至第259頁)、商品採證照片(見他194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7381卷第107頁、偵20590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329頁)、商品採證照片(見他194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7381卷第107頁、偵20590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329頁)、前開實體賣場現場裝潢與所陳列商品之採證照片(見偵20590卷(一)第89頁至第107頁)、上開等網路賣場之網路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0590卷(一)第121頁至第193頁)以觀,分別依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立即可能產生本件商品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生產行銷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再依前開等商品照片顯示,被告四人於本件所各自設計、生產、陳列或販售之商品,其上所顯示近似附表編號1至編號3商標之圖樣,均占商品外觀之大部分比例,而被告四人前開所辯稱「MFBYG.C.D.C」之自有品牌圖文,則僅占商品外觀之小部分,甚或完全未顯示,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該等商品確係用於銷售獲利之目的,此業詳如上述,故已堪認被告四人本件所為,實係在利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長年經營商標品牌產生之外溢效果,而為促進自己商品銷售以獲利之搭便車行為,更難認有何「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於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等情事,其自與戲謔仿作之要件有違,故被告四人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再被告劉有倫與陳威穎二人與其等之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劉有倫與陳威穎二人僅係受被告黃克誠之委託,在MF中山店負責餐飲相關服務等語。然查,審諸被告劉有倫於警詢時業供稱以:我與股東諷林公司於109年間合作成立翻玩公司,並一起承租店面營運MF中山店,店內販賣的商品自翻玩公司成立起就開始販售,商品來源是諷林公司,我有問過他們(即被告顏伯修、黃克誠二人)有無侵權,他們說沒有,MF中山店的盈虧是我與諷林公司對半分,之後疫情來了,店一直虧損,我跟被告黃克誠說我不做了,他就說請被告陳威穎於000年0月間來接手等語(見偵7381卷第85頁至第105頁);而被告陳威穎於警詢時亦供稱以:我係受米斯美客公司聘請擔任MF中山店之負責人,該公司每月會付我40,000元薪水,店內陳列販售的商品亦係來自該公司,我會協助米斯美客公司販賣、寄送商品,也會請米斯美客公司送貨過來,我跟米斯美客公司的聯繫窗口為被告顏伯修等語(見偵7381卷第49頁至第61頁)。本院審諸被告劉有倫與陳威穎二人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均核與被告顏伯修於警詢時所供述以:米斯美客公司與翻玩公司間有寄售商品服飾之合作關係,由MF中山店引進附表所示商品進行銷售,雙方彼此分配獲利,一開始合作對象是被告劉有倫,被告劉有倫離職後,由米斯美客公司指派被告陳威穎接手協助店銷售等情節(見偵7381卷第75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是益足徵被告劉有倫與陳威穎二人確實有參與附表所示商品之銷售販賣事宜,被告劉有倫就附表所示商品有導致消費者混淆務認之虞,主觀上亦有所認知,故被告劉有倫與陳威穎二人與其等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吿四人上開所辯與其等辯護人所提前揭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同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查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以米斯美客公司之名義,共同設計、生產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旗艦店、前揭等網路賣場上以供販售,或是將該等商品提供予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二人先後陳列在MF中山店內以供販售等情,既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於本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顏伯修黃克誠二人本件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已涵蓋渠二人後續在MF旗艦店與前開等網路賣場陳列、販賣之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節之不法內涵,故無需再另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被告劉有倫與陳威穎二人自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所經營之米斯美客公司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先後將該等商品陳列在MF中山店販售等節,亦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劉有倫與陳威穎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二)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就本件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共同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以及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二人各自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且侵害相同類型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數個商標權權人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顏伯修與黃克誠二人本件所犯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論處,就被告劉有倫、陳威穎二人本件所犯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四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出於供商品行銷之目的,分別設計、生產、陳列與販賣本件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情節、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顏伯修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業,老闆是被告黃克誠,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父母、兩個胞姊,需要撫養父母;被告黃克誠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業,擔任諷林公司負責人,其他公司沒有營業了,月收入因最近公司有點狀況不太好,之前我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胞兄,需要撫養父母;被告劉有倫所自陳以: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公司作展店,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境小康,家中有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子女與父母;被告陳威穎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培訓,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家境普通,家中有父母、配偶跟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跟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含蒐證物),均為未經本案商標權人所同意或授權生產之物,顯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業查明認定如上。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商品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法商路易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30日查扣】(採證物)仿冒LV商標包包1件(查扣物)仿冒LV商標短衣41件仿冒LV商標長衣10件仿冒LV商標長衣20件仿冒LV商標塑膠杯42件仿冒LV商標短衣50件仿冒LV商標瑜珈墊23件【111年3月2日查扣】仿冒LV商標長袖30件仿冒LV商標長袖34件仿冒LV商標長褲2件仿冒LV商標短袖9件仿冒LV商標長袖30件仿冒LV商標長袖40件仿冒LV商標短袖50件仿冒LV商標短袖50件仿冒LV商標短袖10件仿冒LV商標長褲4件仿冒LV商標帽子13件仿冒LV商標絲巾8件仿冒LV商標口罩盒(含3個仿冒LV商標口罩)1套仿冒LV商標包包1件仿冒LV商標紅包袋11件仿冒LV商標瑜珈墊15個仿冒LV商標行李箱1個⒈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1偵7381卷第161頁至第169頁)⒉111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1偵20590卷(一)第337頁至第347頁)⒊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111偵7381卷第173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3頁、111偵20590卷(一)第358至379頁)2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9月30日查扣】仿冒CHANEL商標長衣20件仿冒CHANEL商標短衣50件【111年3月2日查扣」仿冒CHANEL商標長袖33件仿冒CHANEL商標服飾30件仿冒CHANEL商標短袖50件仿冒CHANEL商標絲巾5件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仿冒CHANEL商標行李箱1個⒈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1偵7381卷第161頁至第169頁)⒉111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1偵20590卷(一)第337頁至第347頁)⒊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111偵7381卷第223頁、225頁,111偵20590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1頁)3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2日查扣】仿冒HERMES商標長袖25件仿冒HERMES商標短袖56件仿冒HERMES商標包包1件仿冒HERMES商標絲巾13件⒈111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1偵20590卷(一)第337至347頁)⒉商標資料、鑑定意見書(111偵20590卷(一)第399頁、111偵20590卷(二)第5頁至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