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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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 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被告 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按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按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並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及收據(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系爭收據)簽名部分均非原告親簽,印文則遭代書 洪千雅 盜用印。被告雖主張其曾匯款178萬1,600元至原告帳戶,惟被告旋即全數再轉匯予原告友人 何嬌 之女即訴外人 蕭斯伃 ,顯見原告確非實際借款人。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所交付之金額有預扣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故實際借款金額僅為178萬1,600元,且系爭借據所載利率為遲延利息
1.6分、違約金2分,係為年息1.6%、2%,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按16%、20%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6頁、第20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均為原告親簽,原告復簽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借款200萬元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利率為1.5%即9萬元)、代書費8,400元、給予中人仲介費6%即12萬元,被告業已匯款178萬1,600元予原告。又系爭借據記載遲延利息年息1.6分即為16%、違約金年息2分即為20%,並無錯誤,兩造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有簽發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㈡被告有匯款178萬1,600元至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債權。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收據為證,原告雖主張其未在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簽名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上「陳寶貴」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乙節,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並調取無爭議之系爭本票、住宅租賃契約書、凱基銀行開户申請書(個人戶)、台中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台中銀行開戶申請書曁約定書、責任保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及其支票存款開户申請及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上「陳寶貴」之簽名與前揭無爭議為原告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811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外放證物)。
又查原告亦曾手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拍照,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顯然原告對系爭借據並非毫無知悉;參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則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確為原告所親簽,業堪認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⒊又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復已於同年月23
日匯款178萬1,600元至原告名下金融帳戶,復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兩造間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有交付款項之行為,其等間就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確已成立。原告雖主張其旋將前揭款項全數再轉匯予其友人何嬌之女即訴外人蕭斯伃,原告確非實際借款人云云,然查:原告取得借款後,再轉匯予其友人之行為,為原告之借款用途,縱然原告抗辯其係出名為他人借款屬實,亦屬原告與該他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效力並無影響,是其此部分抗辯,要無理由。
⒋從而,本件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
,被告復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78萬1,60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堪認定。
㈡系爭債權本金為若干?⒈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雖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惟被告僅交
付178萬1,6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短少之款項,係預扣利息9萬元、代書費8,400元、仲介手續費200萬元之6%即1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8頁)雖有記載其同意支付仲介費6%、代書費,然被告就其是否有權代原告支付仲介費,或該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說明,又其是否確已實際代原告支出12萬元仲介費予何人,亦未見被告釋明,再者系爭同意書就代書費之記載為空白,又無從得知本件代書費為若干,是以被告逕行扣除前揭金額,尚難認定其係受原告委託而支付,且已實際支付,是以本件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78萬1,600元,已堪認定,依前揭裁判要旨,本件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78萬1,600元。
㈢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若干?⒈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逾期未還依本金
年息1.6分計付滯納利息。」、「甲方逾期未還依本金年息2分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又年息1分為年利率10%(此節亦可參照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兩造就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16%、就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年息20%,首堪認定。
⒉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且不問
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仍須審究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之。查,兩造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本金年息20%,本院衡諸兩造就遲延未清償之利息業已約定為年息16%,與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為年息0.3%(見本院卷第22頁)相比,遲延利息為借款期間利息53倍之多,已足達督促債務人儘速履行之目的,則兩造再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年息20%,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審酌本件屬有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參照金融業放款遲延清償之違約金多以遲延利息20%為上限,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以遲延利息之20%計算為適當。
⒊又兩造間於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21日起至
111年6月20日止,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該給付屬有確定期限,原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1年6月21日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金178萬1,600元,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金178萬1,600元及自111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前揭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於超過本金178萬1,600元,及按178萬1,6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178萬1,6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前揭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超過本金178萬1,600元,及按178萬1,6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178萬1,6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既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就超過本金178萬1,600元,及按178萬1,6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178萬1,6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超過本金178萬1,600元,及按178萬1,6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178萬1,600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超過前揭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原訂同年7月25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1:系爭不動產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士林區福順○0000000/4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20692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2層78.72陽臺8.64全部附表2:系爭抵押權編號抵押權標的權利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收件年期字號抵押權登記日期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小段206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吳永茂陳寶貴111年3月21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新臺幣200萬元111年中士字第008620號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