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0號)、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其餘之訴,及乙○之反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其名)起訴請求准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其名)離婚,並請求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一、甲○○起訴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丙○○(000年
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嗣於111年4月分居,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桃園;因於丙○○出生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及家務分工問題衝突日增,每次發生爭執,乙○便會朝甲○○大吼、口出髒話,責難甲○○整天在家無所事事不負擔家務,將全部過錯歸咎於甲○○身上,無視甲○○對家庭之付出及犧牲,甚至於臉書上公審、抱怨甲○○之不是,令甲○○顏面盡失,侵害其人格尊嚴,面對親友異樣眼光,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只要發生爭執,乙○即會拒接甲○○電話,已讀不回訊息,爭執過後便直接離開兩造住處,不知去向,令甲○○遍尋無著,而以消失為手段要脅甲○○先服軟道歉,倘甲○○未先示弱,乙○即拒絕回家,李次於雖嘗試與乙○溝通問題,但其卻視若無睹、冷漠待之,甲○○為求家庭和諧,只能先向乙○道歉,但乙○返家後總是佯裝兩造未曾發生爭執,或檢討反省自己有無應修正之處,致兩造於溝通上屢屢出現爭論,長期相處不睦,致夫妻感情嚴重疏離,於111年4月起兩造衝突越演越烈,乙○多次朝甲○○大吼,不顧甲○○當時已懷孕5、6個月,爭執過後即直接離家,而於111年4月24日兩造外出返家後,甲○○因身體不適欲回房休息,但乙○對於甲○○之身體狀況漠然置之,逕自跑回房間睡覺,甲○○見狀只能強忍身體不適自行照顧丙○○,卻發現乙○在出門前竟將丙○○使用過之尿布隨意丟棄於衛生紙盒子內,致丙○○直接抽取衛生紙欲擦拭身體,甲○○甚為訝然,詢問乙○此事,然乙○竟大聲朝甲○○吼罵,認甲○○無端挑起糾紛,甲○○見其正在氣頭上,打算先回到房間,但乙○猶不停止繼續破口謾罵,即使丙○○已被嚇哭仍不避諱,甲○○便先安撫丙○○,然乙○竟強行自甲○○懷中搶奪丙○○,不顧此舉拉扯到丙○○,亦恐致甲○○及胎兒有受傷可能,甲○○因此心生畏懼,人身安全倍感威脅,遂於當日搬離兩造住處,攜丙○○返回娘家居住;而自兩造111年4月底分居迄今,乙○對甲○○及未成年子女毫未聞問,且此狀態仍繼續中,可見乙○對甲○○無任何善意之情感互動,亦無意與甲○○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曾交流,已行同陌路,欠缺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並曾直言:「要離婚什麼我都無所謂」等語,顯見乙○亦有離婚之意,直至今日,對於婚姻發生破綻原因毫不反思,依然認為甲○○在無端滋事,兩造已無良性互動,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就丙○○部分,
乙○未曾顧慮丙○○尚且年幼,依然於其面前口出髒話,顯非適當之身教與言教,且未善盡父親之責,下班回家一有空閒即拿起手機打開手遊玩樂,不肯多花心思陪伴丙○○,甚至丙○○主動找乙○時,其依然沉迷於手遊,直接推開丙○○,縱使看到其摔倒,仍不願放下手機關心丙○○是否受傷;就甲○○部分,兩造在甲○○出生前即已分居,即使甲○○出生亦未關心其分毫,感情更為淡薄,且乙○母親患有癌症等病症,並需照顧乙○之外婆,故乙○並無充足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甲○○照料,擔任主要照顧者,善盡為人母之責,甲○○家人亦極力支持甲○○爭取親權,而有較為妥適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考量未成年子女已與甲○○共同住居桃園將近1年,生活穩定,基於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性原則,兼衡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又會面交往方案依照公版即可,視訊時間則維持每日晚間7點半之時間較為方便。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爰參考上開資料,請求乙○應自親權酌定由甲○○任之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094元,且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並聲明:⒈准甲○○與乙○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⒊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甲○○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2,094元予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則以:㈠甲○○起訴狀所述與兩造實際關係及互動過程均不相符,乙○係
由母親戊○○女士在○○部擔任○○文職人員獨自辛勤扶養長大,養成乙○良好的生活紀律及絕不口出惡言的日常品德,因此雙方婚後,諸如甲○○下廚後造成廚房大量凌亂,或在為子女更換紙尿褲時,將留有屎尿之紙尿褲置放於房間桌上、抬面、桌下或椅上等較為寬鬆的生活習慣,及甲○○偶爾出口三字經國罵等髒話感到不適應,但因乙○認知雙方來自於不同家庭及成長環境故多以包容心態面對,往往也是1人默默收拾善後,於甲○○懷胎丙○○之後期,因對於甲○○身心狀況甚感擔心及不捨,故兩造商議後決定甲○○在家專心休養身體,乙○擔負起一家人全部經濟重擔,每日早出晚歸於民間救護車公司跑車養家,以使甲○○安心在家養胎,丙○○出生後,家中新添人口更形沉重家庭經濟負擔,2人商量後,仍決定乙○在外工作,甲○○則先善用勞保6個月帶薪育嬰假,再順勢自公司離職方式,而乙○負擔家務比例自然無法如當時在家中的甲○○所負擔比例一樣,但乙○心中工作勞累之餘,返家後面對甲○○因照顧子女所未完成的家務工作,多半選擇自己接手完成,以換取甲○○有更多時間休習或調養身體,雙方感情並未存在真正裂縫,並因此懷下丁○○;於111年4月00日,恰逢兩造自○○住處返回乙○母親位於○○住家暫歇,由於甲○○明知乙○母親生活規矩同樣嚴謹,甲○○較為散漫的習慣可能會因此惹起其母親不快,因此乙○當日仍處於緊繃的狀態,並因為甲○○仍忠於自我將尿布任意丟棄於乙○母親家地板導致雙方當天產生口角,乙○為避免雙方衝突擴大,遂主動迴避至母親房間,避免產生更重衝突,絕非甲○○所稱漠然或無故吼罵甲○○;而於甲○○當日帶丙○○返回○○娘家後,儘管兩造分開生活,然仍幾乎天天以LINE保持聯絡,互相關懷當日生活、工作及健康狀況,互動關係密切且相互間相知相惜的對話甚多,後續甲○○產檢、生產甲○○之過程,乙○無不陪伴在旁,並親自照料因剖腹而需人照料之甲○○,且由於當時甲○○並無工作,乙○仍然與先前同需於○○家中時相同,將薪資中近半數1萬5,000元交由甲○○使用,甲○○出生後更是每月交付2萬元供甲○○生活使用,並無甲○○所稱不聞不問之情形,反而努力承擔工作養家,故兩造之間並無感情之破綻,甲○○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一、乙○反聲請意旨略以:㈠由於甲○○突如其來的離婚起訴與兩造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相
符,且甲○○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亦與夫妻所應負同居義務規定有違,兩造間既無任何感情破綻,且2名子女目前均已送至托嬰中心或幼稚園,甲○○亦已開始上班,現雙方既無不能同居之事由存在,故2人實應重新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甲○○應與乙○同居。
二、甲○○答辯則以:㈠因兩造方居至今,包括之前同居生活也沒有讓甲○○覺得有同
居下去必要,兩造婚後經常因為生活習慣不同或價值關不同而有爭執,爭吵後,乙○時常冷戰不回應或離家回到其木柵外婆家住所過夜,獨留甲○○1人與丙○○在○○區住處,找乙○溝通時,亦曾被大喊:「這是我家請妳滾出去」、「這個家所有東西都是我們家買的,你家出了什麼」、「那就離婚」、「真不知道結這個婚幹嘛」等言語暴力,但因甲○○希望給女兒完整的家,故一直忍讓,但於懷有二胎時,乙○又在111年4月00日自行離家,111年4月00日早上乙○母親有到○○區住處陪同照顧甲○○跟丙○○,當晚回去後,乙○母親才發現乙○在木柵家睡覺,後來111年4月00日萬間兩造又因為教養問題發生口角,那時甲○○母親及哥哥有來○○區住處關心,兩造表示願意為了這個家再努力溝通維護下去,但111年4月00日,因為一包尿布未丟,加上甲○○身體不適乙○未陪同照顧孩子自行去睡覺等事情,兩造又發生口角並有衝突,直到現在仍不知道當初為何乙○為突然這樣對甲○○,實在沒有辦法繼續跟乙○同住;且因未成年子女都已在○○○○就讀幼稚園,希望以其等為優先考量,不要再隨意變動其等已習慣的生活環境,又乙○也多次提到願意離婚,婚姻諮商時,其也表示同意離婚,只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由何人照顧還未有共識,分居之後乙○也都沒有挽回的意思,根本沒有要繼續維持婚姻的打算,實在沒有繼續履行同居義務必要等語置辯。㈡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離婚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自111年4月00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113年度婚字第000號卷,下稱婚卷,第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婚卷第483至484頁),首堪認定。
㈢再甲○○主張兩造因價值觀、育兒觀念及家務分工議題,兩造
迭有爭執,且自111年4月00日分居後,兩造僅有就未成年子女狀況之聯絡,此外別無其他互動關心,且乙○亦有意願離婚,僅因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甲○○提出之兩造111年3月17日至111年9年7日、112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婚卷第247至349頁、第453至473頁)為證,可證兩造確有於家務分工及子女照顧議題上迭有爭執,且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兩造對話並有表示(以下兩造簡稱李、鄭):「鄭:兒子要跟你姓我不反對,我跟我媽唯一要求是丙○○不能...李:我沒說要改丙○○名字,但如果真的走到離婚,你一樣是小孩子的爸爸,但我不能沒有兩個,他們是我的命。」、「鄭:我也不能沒有他們,你要離婚那就談離婚協議,不可能兩個都給妳。李:他們兩個我生的,我為什麼要給你,從你肚子出來嗎?鄭:你這邏輯誰給你的?你說兩個給你就都給你?法律會這樣判?孩子也是我的骨肉,不是你生的就都是你的,你已經剝奪我跟小孩生活的時光,我不想跟妳多說,你要離婚我沒意見,但不是妳嘴巴說小孩都給你就一定都給妳,世界不是繞著妳,你想怎樣就怎樣,我也沒這麼狠,真的要就一人帶一個,我不會兩個都帶走,因為我懂想小孩的心情,你有什麼問題嗎?法律上我就是兩個小孩的親生父親,什麼叫搶,你當我是什麼,你看一下你講的話,兩個孩子的媽,能不能理智一點。」、「李:我沒有不想理智。」、「鄭:我懶得跟你吵,妳要讓兒子跟妳姓我不反對,妳要離婚我不反對。你沒有不理智?你這些話給人看任誰看了都想笑,什麼叫孩子妳生的,是從你肚子出來嗎?什麼跟什麼」等語,有LINE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婚卷第339至343頁),是由乙○多次明確表示:「你要離婚那就談離婚協議」、「你要離婚我沒意見」、「妳要離婚我不反對」等語,可認乙○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而僅專注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從姓問題與甲○○有所討論及爭執,顯非乙○所辯稱係一時氣憤而方為離婚之表述,乙○就此所辯尚難憑採;復參以兩造自112年7月18日迄至113年5月12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幾僅全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健康與日常生活照片、通話及會面交往之聯繫討論,顯無夫妻間情感交流互動之話語,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討論,上開互動模式實與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至乙○固爭執111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訊息內容之形式上真正,然參以甲○○所提出111年3月17日至111年9月7日之全部訊息內容,乙○僅爭執其中2日訊息真正,就其餘訊息內容之形式真正則不爭執,而未提出爭執該2日訊息形式真正之具體理由及相關憑據,已難憑採,且觀以111年9月6日、7日之訊息內容,均為乙○大量陳述,有關子女改姓其個人之考量及對甲○○話語之評論,並有對於其自身單親家庭個人生活經歷陳述,及兩造婚禮時甲○○母親對其話語之傷害、兩造新居家具提供、紅包等各項乙○主觀感受及隱私事項陳述等情(婚卷第339至349頁),堪認確為乙○個人所為陳述,乙○空言否認上開訊息之形式上真正,核屬無據。另甲○○固主張乙○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等語,然查依兩造前開訊息乙○確有持續對未成年子女為關心詢問,並有按月給付扶養費,此亦為甲○○所不爭執,而僅稱111年4月至8月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婚卷第415頁),是認甲○○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惟乙○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扶養費負擔,尚無從依此而為乙○有與甲○○為積極情感交流及修補兩造婚姻關係舉措之佐證,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及答辯,均無可採取;又乙○復辯以兩造仍有關懷互動之對話,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為佐(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下稱聲卷,第29至51頁),惟查乙○所提事證為111年5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兩造間訊息,而為兩造分居初期之對話內容,然兩造於111年9月時已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112年7月後迄今亦再無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互動,業經本院依兩造晚近訊息內容認定如前,故乙○前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兩造婚姻自111年4月00日迄今,分居○○、○○兩地,迄
今已逾2年分開生活,而無實質夫妻間之情感互動往來,平常由甲○○1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顯與互信互愛互相關懷照顧之夫妻有別;復自兩造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可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亦未見兩造對話中彼此間有任何情感互動交流,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以修補,本件足認兩造夫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理性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各行其事,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未能共同生活,實則兩者同可歸責,甲○○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兩造育有丙○○、丁○○,而甲○○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是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未成年人1(按112年00月00日受訪當時3歲8月)難以清楚表達受照顧經驗,未成年人2(按受訪當時1歲5月)則因發展階段尚未具有陳述之能力,評估透過未成年人1、2與原告關係互動,其依附關係良好」、「經訪視調查原告(按即甲○○)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1、2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且原告對於未成年人1、2就學規劃周詳,重視未成年人1發展提供早療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朝向以手足同親原則、繼續照顧原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被告居住他轄區,建議法院參酌他轄視單位之調查訪視報告,本會僅就受訪視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大心協會113年1月00日(113)心桃調字第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婚卷第149至161頁)。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按即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職意願評估:相對人期待維持婚姻,如離婚則因考量聲請人曾阻礙其親子會面,故相對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相對人提出曾探視受阻。故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惟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應需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議引導父母共商具體教養計畫。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事務所112年12月00日晟台護字第112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婚卷第129至137頁)在卷可稽。
㈢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查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上揭社工訪視報告之各項評估,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並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等各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審酌未成年子女手足不分離及其等年齡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本件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院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因丙○○年幼,依其年齡及發展情況尚不解親權意義,而丁○○因未滿2歲更無言語表述能力,且社工均已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無使其到庭必要,附此說明。
㈣又審酌兩造與親子間之感情依附情形,及兩造以往及現時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狀,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如需乙○協力時,乙○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至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所為之聲明部分,因該部分事項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甲○○此部分聲明,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又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另參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當庭及書狀陳述意見,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三、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甲○○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固予以准許,然乙○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各至18歲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經查甲○○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自110年至
111年之年度收入所得各為0元、1,40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前為民間救護車司機,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5萬5至6萬元間,自110年至111年之年度收入所得各為36萬2,523元、40萬0,65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婚卷卷第51至61頁、第131、133、151、154、412頁)。另除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外,併衡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亦得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另參酌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情形、本地物價指數、推估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佐以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年滿4歲、未滿2歲,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一切情狀,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各以2萬元計算,應屬適當;再審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甲○○請求他方應負擔扶養費半數之主張,暨衡甲○○任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能評價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兩造應分攤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比1之比例計算認定,即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為適當。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甲○○請求乙○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成年即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定期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部分: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已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則兩造非夫妻關係,乙○聲請甲○○告履行同居義務,即乏所據,無從准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如需乙○協力時,經通知乙○,乙○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及護照相關事宜(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㈠定期探視:於子女各年滿16歲之前,乙○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六(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住處。
㈡於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子女各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乙○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子女各年滿16歲之前: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小年
夜(即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初二晚間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告住處。
⒉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初三上午10時,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初五晚間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告住處。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前述會面式交往之日外,乙○得於每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0分間以視訊軟體方式與子女聯絡交往,甲○○不得有干擾、阻礙聯絡之情事。於會面交往期間,乙○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
三、於子女各年滿16歲以後,雙方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雙方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乙○於探視期間遲誤60分鐘以上,除經甲○○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雙方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雙方應遵守之事項:㈠雙方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雙方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雙方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甲○○應於知悉後3日內告知乙○,乙○亦得參與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任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旅遊時,應事先將相關行程(含去程
、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告知對方,對方並應盡交付子女護照等必要文件之協力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