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5號原告 李炎山
李金益 李金源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景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為此,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之交易價額或課稅現值,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提出被告劉景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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