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元九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元九因與 劉育瑛 原為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就讀一年級之同班同學,相識約三個月,因愛慕劉育瑛卻遭劉育瑛刻意疏遠,又聽信傳聞劉育瑛曾向他人說其壞話,感覺受辱而心生憤恨,亟思報復劉育瑛,復得知劉育瑛晚間外出打工返校時間約11時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先至位於 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號之「宜大文具行」購置折疊水果刀1支(同時另購入水果刀1把、童軍繩1條、塑膠手套1個、輕便雨衣1件、皮手套1隻、扳手1支等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將該折疊水果刀拆封後放入褲子口袋中,隨身攜帶前往羅東練習劍道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返回至宜蘭大學校園徘徊等候劉育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宜蘭大學側門口旁之郵局發現劉育瑛正步入宜蘭大學側門,即將口袋內折疊水果刀取出後打開握在手中,尾隨劉育瑛自宜蘭大學側門口步入校園內,在宜蘭大學經德大樓前方,蕭元九明知該摺疊水果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體頭部、喉嚨,均為要害部位,倘以其所持摺疊水果刀此等利刃直接刺入,極可能傷及頭部、氣管等要害,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呼吸困難及大量出血而發生休克、死亡結果;蕭元九先自後方環抱劉育瑛腹部以箝制劉育瑛之身體,因劉育瑛放聲尖叫,隨即以左手摀住劉育瑛嘴巴,欲持刀刺殺劉育瑛喉嚨部位,但因遭劉育瑛用力咬住左手感覺疼痛而鬆手,其所持水果刀僅劃過劉育瑛嘴角,致劉育瑛受有右嘴角撕裂傷(長約1至2公分,原判決記載長約1公分,應予更正),繼而朝劉育瑛頭部持刀刺殺二下及徒手敲打數下,因劉育瑛蹲下並以雙手護住頭部抵擋,致劉育瑛受有前額(即右頭)撕裂傷(長約3至4公分,原判決記載長約2至3公分,應予更正)、左前臂撕裂傷(長約5公分,深及韌帶造成斷裂;原判決記載長約4公分,應予更正)及擦傷等傷害,上開撕裂傷並有無法控制的出血(原判決漏載擦傷、出血部分,應予補充);嗣蕭元九因劉育瑛不斷放聲尖叫,且有路人經過,擔心惡行曝光,始罷手停止攻擊,隨即持刀往宜蘭大學男生宿舍方向逃逸;劉育瑛則奔返宿舍,經宿舍人員發現立即報警並緊急將其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當晚劉育瑛在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指出兇嫌疑似蕭元九,復由宜蘭大學教官劉金元調閱男生宿舍監視器畫面及詢問陳旅揚所見兇嫌特徵發現蕭元九涉有重嫌,繼而至宿舍詢問蕭元九其坦承為持刀行兇之人後,聯繫告知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因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該自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12時55分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鄭遠睿 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蕭元九進行訪談詢問,並由其他員警製作現場訪談內容譯文(見偵卷第47至51頁,該現場訪談內容譯文係上開派出所警員 康光宇 製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上開訪談內容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但對該訪談內容譯文之記載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9、40頁)。第查,稽之卷附訪談內容譯文內容,員警固未於詢問被告前為前揭權利告知,惟該訪談內容係被告於行為後,即經證人即學校教官劉金元詢問被告,被告向其坦承犯案並交出行兇之折疊水果刀後,於翌日早上聯絡員警至宜蘭大學學生輔導組辦公室內對被告進行訪談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劉金元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第
46、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並供稱:其接受訪談當時並未受到拘提或其他強制處分等拘束自由,訪談內容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逼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告顯非受強制力拘束到場接受員警詢問,足認被告於詢問過程全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復由該訪談內容觀之,員警於詢問前業已知悉被告蕭元九為本案行為人,故直接詢問被告犯案動機、犯案手段、過程等事項,並無以任何迂迴之方式套問被告是否涉案之情,堪認員警並無蓄意隱瞞該次詢問係以受詢問人即被告作為本案偵查被告之舉,又容許被告之母親在場全程陪同,並得於詢問過程中陳述意見,亦足認員警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對被告實質辯護權之行使尚未有明顯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向教官劉金元坦承犯案並交出行兇之折疊水果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接受警察訪談前一天,我是跟教官講想要證明自己有殺人能力,才會發生這個案件,我有跟教官、我媽說接下來我要這樣講,但他們阻止,所以我跟警察訪談時才會說我要拿刀廢掉他的手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徵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12時55分接受員警詢問前已知得為自己作有利陳述或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應知自己為刑事偵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尚難認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係不知得為自己作有利陳述或得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因而陳述行兇過程。是以,被告雖未受詢問員警之權利告知,對於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不利益程度尚非嚴重,並衡酌本案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涉犯殺人罪嫌,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所生實害甚為嚴重等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認前揭訪談譯文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1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瑛、證人劉金元、陳旅揚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渠等之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10
4、107頁),且證人劉育瑛、劉金元並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已有所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育瑛、劉金元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詰問,因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旅揚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旅揚於偵查中證述,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為判決之依據。至證人劉育瑛、劉金元、陳旅揚、 蔡瑋庭 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證人劉育瑛、劉金元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指明。
(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二)所述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於警局接受員警詢問、帶同員警至現場模擬行兇過程時、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元九固坦承:伊於102年12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先至前揭文具行購買折疊水果刀,並將該折疊水果刀拆封後放入褲子口袋中,隨身攜帶前往羅東練習劍道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返回宜蘭大學,即在校園徘徊,嗣於晚上11時許見大學同班同學劉育瑛自側門返校,思及因單戀劉育瑛而遭劉育瑛刻意疏遠及聽聞劉育瑛向友人說伊壞話,感覺受辱,遂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折疊水果刀,自後方以左手摀住劉育瑛嘴巴,以右手持刀刺傷劉育瑛後離去,致劉育瑛受有前揭傷勢,且案發後伊有向教官劉金元說是為了證明自己有殺人的能力等語,並在Facebook留言及網路訊息上登載如下列(一)7、8所載內容之言詞等事實。惟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傷害對方,並沒有想要殺害的意思;我當時確實與劉育瑛有過節,但沒有處心積慮要報復她,我是在校園散步時巧遇到她,我是臨時起意,因為這些過節而有要用水果刀嚇唬她的意思,我一開始沒有環抱她,只是摀住她的嘴巴,然後用右手的水果刀嚇唬她,但是在用手摀住她的嘴巴時被咬,因為感到疼痛才揮舞手上的水果刀,不小心攻擊到她,我是在她嘴巴放開我的左手之後才停止揮舞我右手上的水果刀,然後我就逃逸,我並不是因為她尖叫或發現陳旅揚才跑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帶同員警至現場模擬行兇過程時、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序見偵卷第1至7、47至51、54至58及65、89至94頁,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68頁、87頁背面、88、89頁),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1.證人劉育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晚間11點半我從宜大郵局入口進去準備走回宿舍,走兩三步,聽到後面有腳步聲很急,正想走快一點,後面那個人就衝過來用兩手環抱我上半身,我就尖叫,我感覺有手塞進我嘴巴,還有鐵鏽味道的東西,我就用嘴巴咬他的手,之後我嘴巴沒有被摀住後,我一直尖叫,對方有敲打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保護頭部就蹲下來並用雙手護住頭部,他打我最少十幾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用什麼物品打我,我感覺是用拳頭打,都是打我的頭,在被攻擊時感覺還有個力量束縛著我,我認為是對方身體壓在我身上,感覺好像過了10幾分鐘,我就覺得有鬆開,我起來看四周就沒有看到人,之後有一個學長出來,我就先問他剛剛有沒有人跑過去,那個人有多高,學長說大約
180公分,我就跑回宿舍,當時已經是血流全身,舍監就幫我叫救護車,醫生說傷勢是被刀子劃傷,很深,但是沒有說有到頭骨,但是有到神經與筋路,而嘴巴是被刀子劃傷,我嘴唇的肉有往外翻,又被告是我同班同學,開學後幾週有聊過天,班上同學告訴我,被告喜歡我,我因為這樣而生疏他,我想他會不會因為這樣生氣,且在上實驗課時,我跟同學聊天講話內容有冒犯到被告,下課後就發現我書包不見,隔天被告的室友送我小禮物說是被告要跟我道歉,且我被攻擊蹲下時看到對方穿著的涼鞋,我因此當時就懷疑本案是被告所為,警察來醫院找我時我有跟警察說可能是被告涉案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
2.證人陳旅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要去經德大樓旁邊的大樓,我從遠處聽到有一位女生在尖叫,我走過去看,有一個男的從我旁邊錯身而過,我就跟他互看一眼,沒有理他,往前就看到一個女孩子全身都是血,我就問他說還好吧,我想說幫她報警,當時身上沒有電話,就想說回教室拿電話,下樓後那個女生就不見了;(你看到那名女生時她有無跟你說什麼?)有,她有問我那個男的特徵,我有回答她那個男的大約170公分、戴眼鏡、上半身穿咖啡色的羽絨外套,下半身穿藍白色球褲及脫鞋...(劉金元教官說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給你,問你說跟你錯身而過的那位男生的特徵,是否如此?)有,他有詢問我,我就跟他再說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
3.證人劉金元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案發當晚11點半左右,女生宿舍的值班人員通知我說發生事情,有位女同學滿臉是傷,我請他立即通報救護車送醫,我到醫院後被害人在急診室,已經有兩名派出所員警在外面,醫生出來說女同學的傷口應該是被器械所傷,我與員警利用空檔進去手術房問被害人,被害人說對方好像是蕭元九,但不能百分百確定,我自宿舍管理員處得知陳旅揚可能有目擊現場,我打電話給陳旅揚詢問行兇人特徵並得知其往宿舍方向走,我請男生宿舍管理員查蕭元九當日進出宿舍時間有吻合,我就開車返回學校請宿舍管理員調蕭元九進來時間的錄影帶,與陳旅揚所述大致相符,我就請管理員跟我到蕭元九宿舍寢室,發現蕭元九睡在下舖床上,我請他到管理室詢問他當日行程,他說他回宿舍後有再出去打電話給媽媽,我問他是否知道女生宿舍有發生事情,他說不知道,我請他一定要跟教官說明,他就說他沒有打電話給媽媽,我問他為何前後講法不一,他說那麼晚出去是出去清洗血跡,我問他案件是不是他做的,他說是,我問他為何,他說他想殺人,他跟我坦承犯案後,我問他犯案工具在何處,他帶我上樓去從包包裡拿出一把折疊刀,蕭元九當時已經將折疊刀放在塑膠袋內,除了折疊刀外,還有一把水果刀及一把鎖螺絲的扳手,後來我有把折疊刀交給警方扣案,當時我問他如何犯案,他說11點半經過經德大樓案發地時,看到一名女生落單,他從後面要摀住他的嘴巴,刺他的喉嚨,他想要一刀給他斃命,可是那名女生咬他之後掙脫,蕭元九沒有得逞,我跟蕭元九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要他打電話跟媽媽說,他媽媽說搭隔天上午火車來宜蘭,後來凌晨
3、4點,我看到蕭元九左手中指流血,傷口很深,就開車帶他到醫院縫合,事發隔天媽媽來,員警到學校來,警察跟蕭元九在生輔組辦公室有一些簡單對談等語(見偵卷第99至
10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除證述伊已忘記被告有無說要一刀斃命這句話外,其餘證述內容與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46、47頁)。
4.扣案折疊水果刀1把,係被告於案發後交予證人劉金元,再轉交予警方扣案乙節,業據證人劉金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該折疊水果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殘留有被告蕭元九、被害人劉育瑛之血跡,堪認該摺疊水果刀為被告蕭元九持以刺殺劉育瑛所用之兇器,且該摺疊水果刀為折疊式,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為鋒利之金屬材質,刀柄長約12.7公分,刀刃長約9.2公分,寬約2公分等情,亦有該水果刀1把扣案及該水果刀照片6張在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9至61頁、109、110頁)。
5.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受有右嘴角撕裂傷(長約1至2公分)、前額(即右頭)撕裂傷(長約3至4公分)、左前臂撕裂傷(長約5公分、深及韌帶造成斷裂)、擦傷等傷害,並有無法控制的出血,因持續出血無法加壓止血,故縫合止血,若延遲送醫,將失血過多致休克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4張及上開醫院103年10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49、50、
72、73頁)。另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急診就醫,其左手第4指撕裂傷2.5公分及第5手指擦傷0.5公分,經醫師縫合處置等情,有該醫院函文一份及受傷手術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0頁)。
6.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6時42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宜大文具行」購置扣案折疊水果刀1把,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返回宜蘭大學男生宿舍,於晚間19時7分離開直至晚間23時46分返回該宿舍,又於晚間23時52分離開至晚間23時55分返回該宿舍等情,有被告購買前揭物品之統一發票1張、宜蘭大學男生宿舍刷卡紀錄及被告進入該宿舍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53頁、第63頁下方及第64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晚在宜蘭大學側門入口處在後方緊跟劉育瑛之情形,亦有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2頁及第63頁上方),均堪認定。
7.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曾在網路留言如下內容(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⑴102年10月24日:「Justeat,inordertofillmyempti-
ness.Justeat,inordertocompensateformylove.Now!Iwanttoeatyouup. 漢尼拔 第一季影集」。(按:漢尼拔為美國電視影集「Hannibal雙面人魔」,主角為食人連環殺人者)102年11月9日:「幹!我才剛上大學沒多久,就失戀兩次,這是尛!!!現在有沒有那個心情去唸書拼段考,寫個小說整頓心情從新再出發!願我的靈感Beelzebub與我同在,覺得好一點兒」。
⑵102年11月10日:「嫉妒中的男人是很可怕的...覺得火大」。
⑶102年12月9日:「真的是神中肯...天秤座受到傷害會一輩
子記得,表面上裝得沒事一樣。朋友很少,都是經過時間的考驗,能夠一起共患難的。喜歡一個人長途旅行,在陌生地方會有奇怪的安全感。對一些不好的事會超乎常理的不能夠接受然後痛苦到讓別人覺得不能理解」。
⑷102年12月15日:「表現行為多半是強烈的佔有慾,另有自
殘、自我否定等異常行為。形成這種個性的原因則來自於本身性格上的缺陷或是後天不良環境及痛苦的遭遇等。」、102年12月18日:「真相總是令人害怕的」。
8.另於案發後,被告與友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分享一個連結「快樂殺人--維基百科,自由...」(見偵卷第66-68頁),並對話如下:
被告:「這是我人格上的問題,也是這次案件的原因,先是讓你有個底子」。
對方:「恩,好的,我看看」。
被告:「你覺得我要是快樂或是喜悅的情緒,要不要壓抑或
是抹殺掉」、「畢竟加害人的愉悅就是受害者的痛苦」。
對方:「不懂」。
被告:「就是我現在是名罪犯,要是表現得快樂,難道不欠打嗎」。
對方:「喔,是挺欠打的欸」、「如果想表現快樂,我想不要讓加害人看見,畢竟是更令人傷心」。
被告:「是受害者...」。
9.觀諸證人劉育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又被告犯後倉皇離去、被害人劉育瑛求救送醫及嗣後證人即宜蘭大學教官劉金元發覺被告犯案之經過等事實,亦分據證人陳旅揚於偵訊時、證人劉金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且被害人、被告分別受有如(一)5所載之傷勢,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之急診病歷、受傷照片、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仁愛醫院急診醫治左手手指傷勢之函文及受傷照片等件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折疊水果刀1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殘留血跡鑑定認定屬被告、被害人混合血跡之鑑定書1份為憑。茲被害人劉育瑛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雖因得知被告愛慕之意而有刻意疏遠被告之舉,然並無與被告曾有何口角糾紛或肢體衝突,被害人當無僅因得知被告愛慕之意即對被告存有仇恨,且被害人前揭證述被害情節前後一致,所述與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手指傷勢情況相符,應無記憶不清或編造謊言誣陷被告之虞。又證人劉金元、陳旅揚分別係宜蘭大學教官及偶然見聞本案發生之學生,其等與被告之間更無何仇怨糾紛,所述內容詳細明確,並與證人劉育瑛證述情節相符, 是渠 等三人所述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劉育瑛、證人劉金元均一致證稱醫生表示劉育瑛所受上開傷勢為利器所致等語,復由劉育瑛受傷照片顯示3處撕裂傷之傷口邊緣甚為平整,堪認係因被告所持水果刀刺殺所致,是證人劉育瑛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用何器物攻擊,但感覺被告是用拳頭打伊頭部十幾下等語,然由劉育瑛上開三處傷勢以觀,並參諸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警詢訪談時供稱約刺了被害人6下等語(見偵卷第50頁),應認被告確有持水果刀刺殺劉育瑛至少3下(其中一下傷及被害人嘴角,另二下則係傷及被害人右前額及左前臂),至於被告其餘攻擊劉育瑛頭部之行為,則應認僅係徒手敲打而非持刀刺殺。又此部分劉育瑛雖未能明確指出遭被告攻擊確切次數及所持器械,然此應係劉育瑛突遭被告暴力連續攻擊,於驚慌恐懼之際,難以估算確切遭攻擊次數及分辨被告是否使用刀器抑或徒手攻擊,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此即遽論劉育瑛所述有何虛偽誇張之處。
10.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右手持刀下殺劉育瑛的身體,我記得是他的頭部位置刺殺下去,刺了幾刀我不知道,但位置都是在頭部;當時我情急之下,就往她的頭部刺下去;(劉金元教官當天有問你此案是否你所為,你回答「是,想證明有殺人能力」、「摀住劉育瑛的嘴巴,要刺她的喉嚨」,是否屬實?)正確,我當時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有拿摺疊水果刀往被害人頭部的方向刺或揮劃?)有,我有往她的頭部刺,刺幾下現在我不記得了;被害人當時有蹲下,我是站著等語(原審卷第24頁)。衡以證人劉育瑛於原審證述:當天我被人從後面抱住,我有尖叫,感覺有東西塞到我的嘴巴,是手,還有一個有鐵銹味道的東西,我咬對方之後被打,被打後才蹲下,並以雙手保護頭部,我蹲下保護頭部時,對方的雙手都是自由的,並沒有咬住他;我的左手、額頭是在保護頭部時受傷的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復參諸被告於警、偵訊、審理時供述,及其購買扣案折疊水果刀之統一發票1張、宜蘭大學男生宿舍被告之刷卡紀錄1份、被告進入該宿舍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3張,足認被告確有先於102年12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購入折疊水果刀1支,將該折疊水果刀拆封後放入褲子口袋中,於同日晚上10點多即在宜蘭大學校園附近徘徊,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宜蘭大學側門口旁之郵局發現劉育瑛正欲步入側門返回宿舍,即將口袋內折疊水果刀取出後打開握在手中,尾隨劉育瑛自宜蘭大學側門口步入校園內,在宜蘭大學經德大樓前方,先自後方環抱劉育瑛腹部以箝制劉育瑛身體,因劉育瑛放聲尖叫,隨即以左手摀住劉育瑛嘴巴,其間被告所持水果刀有劃過劉育瑛嘴角致劉育瑛受有右嘴角撕裂傷(長約1至2公分)及被告因遭劉育瑛用力咬住左手感覺疼痛而鬆手,繼而劉育瑛頭部有遭被告持刀刺殺二下及徒手敲打數下,因劉育瑛蹲下並以雙手護住頭部,致劉育瑛受有前額(即右頭)撕裂傷(長約3至4公分)、左前臂撕裂傷(長約5公分,深及韌帶造成斷裂)、擦傷之傷勢等客觀行為與事實。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未環抱被害人,伊係因遭被害人咬住左手不放,才持刀刺傷被害人云云,惟與證人劉育瑛證述之事實不符,且觀諸劉育瑛突遭被告自後方以左手摀住嘴巴遂咬住其左手之反應,應僅係為抵抗被告突然摀住嘴巴之舉動,劉育瑛於驚慌之際急於逃脫已有未及,自無持續咬住被告左手不放之理,況劉育瑛為躲避被告攻擊即蹲下並以雙手護住頭部,依人體姿勢而言,甚難持續咬住被告左手之際,又再蹲下並以雙手護住頭部抵擋攻擊之姿勢,足認被告持刀攻擊劉育瑛頭部時,被告摀住劉育瑛之左手已經脫離劉育瑛嘴巴,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加害人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均採相同意旨)。查:
1.本件被告行兇時所持扣案折疊水果刀,係被告於案發前約5小時所甫自文具行購買,購買後即將之拆封置於褲子口袋內,於期間雖曾返回宿舍,但並未將該水果刀放置於宿舍內,而將之隨身攜帶,及至羅東練習劍道,返回宜蘭大學後,又在校園附近徘徊,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間9時左右我從羅東練習劍道下課,約晚間11時左右返回宜蘭大學,我沒有直接回宿舍,在外面散步遊蕩,當時正在想著之前我跟劉育瑛的過節;我當天從下午6時買完刀子,刀子就一直放在我穿的短褲裡面;我看到劉育瑛後折返跟蹤劉育瑛,從後面無聲的跟蹤她等語(件真卷第3至4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學長告訴我,劉育瑛星期2、4晚上在外打工大約11點多下班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天晚上10點多我走回宜蘭大學後就在校園散步,從看到劉育瑛時到我走接近她的時間大概20秒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當天下午6時購買摺疊水果刀時,即萌持刀刺殺被害人之犯意,並將購得之摺疊水果刀放在身穿短褲之口袋內,當晚10時許在校園側門附近徘徊,等待劉育瑛下班欲持購入之水果刀行刺劉育瑛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購入摺疊水果刀後,返回宿舍後卻未將之放置宿舍而隨身攜帶該摺疊水果刀,於見到劉育瑛時立即尾隨被害人持刀刺殺之,是被告辯稱購入該水果刀係為吃水果、是偶然巧遇劉育瑛臨時起意刺傷她云云,顯非可採。
2.證人劉金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晚上在羅東學劍道完之後回來學校,然後在學校遊蕩,我問他為何,他說他想要殺人;我有問被告如何犯案,他說11點半經過經德大樓案發地時,看到1名女生落單,他從後面要摀住她的嘴巴,刺她的喉嚨,他想要一刀給她斃命,可是那名女生咬他之後掙脫,被告沒有得逞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劉金元教官當天有問你此案是否你所為,你回答「是,想證明有殺人能力」、「摀住劉育瑛的嘴巴,要刺她的喉嚨」,是否屬實?)正確,我當時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確有向教官坦承我是持刀摀住被害人刺向喉嚨,但這是要讓教官認為我是想要證明有殺人故意,我當時想要證明我有殺人的意思,我才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89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用左手摀住劉育瑛嘴巴,右手持行兇的水果刀,且於打算摀住劉育瑛嘴巴時就已經把水果刀拿出來並展開折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而證人劉育瑛於原審證稱其嘴巴遭摀住時有感覺鐵的味道等語,被害人劉育瑛之右嘴角確有遭刀器劃傷之傷勢,被告左手手指亦有遭被害人咬傷等情,俱如前述。是依被告、證人劉金元、劉育瑛上開供證及劉育瑛右嘴角受傷、被告手指受傷等情節,佐以被告案發當時一開始係站在劉育瑛後方,有被告於案發現場模擬行兇過程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並參合被告供稱其身高185公分,被害人身高約161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以案發當時被告站立持刀(刀刃朝前)與劉育瑛站立並背對被告之相對位置,劉育瑛右嘴角所受撕裂傷,應係被告一開始持刀行兇之際,為刺殺劉育瑛之喉嚨部位,但因遭劉育瑛咬住其左手感到疼痛,未能準確刺殺劉育瑛喉嚨部位,因而劃傷劉育瑛右嘴角所致。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未有持刀要刺被害人喉嚨部位云云,並非足採。
3.被告持刀劃傷劉育瑛右嘴角後,於摀住劉育瑛之左手已脫離劉育瑛嘴巴後,劉育瑛頭部有遭被告持刀刺殺二下及徒手敲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育瑛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右手持刀下殺劉育瑛的身體,我記得是他的頭部位置刺殺下去,刺了幾刀我不知道,但位置都是在頭部;當時我情急之下,就往她的頭部刺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有拿摺疊水果刀往被害人頭部的方向刺或揮劃?)有,我有往她的頭部刺,刺幾下現在我不記得了;被害人當時有蹲下,我是站著等語(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曾供承於被害人蹲下時,有持摺疊水果刀朝被害人頭部刺殺之情。衡以,若非被告有持續朝劉育瑛頭部攻擊,劉育瑛自無需有蹲下並以雙手護住頭部之舉,且此時被告左手既已脫離劉育瑛嘴巴,並無所謂重心不穩而失手,或因左手遭劉育瑛持續咬住為求脫身而胡亂攻擊到劉育瑛頭部之可能,而案發時雖為深夜,但案發現場仍有燈光照明,若於近距離範圍內視線應甚清晰,此稽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參酌被告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可明(見偵卷第54頁下方、55、58、62、63頁上方),否則被告又如何能於當時立即認出劉育瑛行蹤繼而尾隨之。復依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受有右嘴角撕裂傷、前額(即右頭)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擦傷,其中右前臂撕裂傷長約5公分,深及韌帶造成斷裂,被害人上開傷勢並有無法控制的出血,因持續出血無法加壓止血,故縫合止血,若延遲送醫,將失血過多致休克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72、73頁);足見被告持折疊水果刀朝被害人刺殺,因被害人以手保護頭部抵擋,致其右前臂撕裂傷,深及韌帶而斷裂,並導致無法控制的出血,可徵被告當時持刀下手之力道甚猛,應係故意刺殺所為;再稽之前揭(一)7、8所示被告於案發前、後之關於刊登食人連環殺人者影集內容、快樂殺人等網路留言內容,甚至於案發後對於證人劉金元陳稱伊犯本案係為證明自己有殺人能力等語,尤徵被告承認於被害人蹲下時,有持摺疊水果刀朝被害人頭部刺殺之情,應非虛詞,堪予採信。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證人劉育瑛之證述及其手臂、額頭均受有撕裂傷,並有無法控制的出血等情形,足認被告確有持摺疊水果刀故意朝劉育瑛頭部刺殺,而劉育瑛因此受有除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勢外,其左前臂撕裂傷,應係於被告持刀朝其頭部刺殺時,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抵擋時所致。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遭劉育瑛咬住左手又視線不清之情形下,失手胡亂刺傷劉育瑛頭部及手部,並非故意朝劉育瑛頭部攻擊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我在用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巴時被咬,因為感到疼痛才揮舞手上的水果刀,不小心攻擊到她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4.證人劉育瑛於遭被告突然攻擊期間,除咬住被告左手時外,仍不斷尖叫,此已據證人劉育瑛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屬人情之常,應信屬實。證人陳旅揚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遠處聽到有一位女生在尖叫,我走過去看,有一個男的從我旁邊錯身而過,我就跟他互看一眼,沒有理他,往前就看到一個女孩子全身都是血等語,且案發地點位於宜蘭大學校園內,衡情案發當時仍會有部分學生或教職員經過該處,則被告於持刀攻擊劉育瑛時,應係劉育瑛不斷尖叫,並有路人經過,擔心惡行曝光,始罷手停止攻擊,逃逸離去,不能因被告此時並未繼續持刀攻擊劉育瑛,即否定其主觀上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我是在被害人嘴巴放開我的左手之後才停止揮舞我右手上的水果刀,然後我就逃逸,我並不是因為她尖叫或發現陳旅揚才跑的,當時只是為嚇唬劉育瑛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放開咬被告的手時被告就主動停止攻擊而離開,足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並非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報復被害人之動機,於案發前約5小時即購入扣案之折疊水果刀1把,拆封後隨身攜帶於褲子口袋,意欲刺殺劉育瑛,且被告在校園內等候,當發現被害人後,隨即尾隨被害人突然自後方環抱被害人,再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欲刺殺被害人喉嚨部位未果,繼續再持刀故意朝被害人頭部刺殺及徒手敲打被害人頭部,用力之猛已傷及被害人用以抵擋頭部攻擊之左前臂肌肉組織,造成韌帶斷裂,並導致無法控制的出血,若延遲送醫,將失血過多致休克之危險,顯非隨意持刀揮劃所致;且嗣因被害人尖叫抵擋及擔心經過路人發現,始罷手而逃逸離去,又於犯後仍直言係為證明自己有殺人能力、行為後感到快樂等語;復衡諸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大學生,顯然明知摺疊水果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體頭部、喉嚨,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倘以其所持摺疊水果刀此等利刃直接刺入,極可能同時傷及該等要害部位,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呼吸困難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劉育瑛之犯意,足堪認定。是綜合證人劉育瑛、劉金元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兇器之種類、銳利程度、被告下手情形、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及被告遭被害人刻意疏遠及聽信傳聞劉育瑛曾向他人說其壞話,亟思報復被害人,暨被告於行為前後之表現等情,足認被告於購入摺疊水刀並在校園等候被害人,復持刀刺殺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殺人犯意云云,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手指被咬傷,在緊急之下用刀故亂比劃,因而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要害部位,亦非難以救治,足證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節,依上開說明,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遂;由於中止者,則為中止未遂。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劉育瑛證述其遭被告突然攻擊期間,除咬住被告左手時外,仍不斷尖叫等情,證人陳旅揚證述其從遠處聽到有一位女生在尖叫後,有走過去看,有一個男子從其旁邊錯身而過等語,且案發地點位於宜蘭大學校園內,衡情案發當時仍會有部分學生或教職員經過該處,應認被告於持刀攻擊劉育瑛時,係因劉育瑛不斷尖叫,並有路人經過,擔心惡行曝光,始罷手停止攻擊。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外界情況,影響其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應屬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有間,併予指明。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大學同班同學,因單戀被害人而遭被害人疏遠及聽聞被害人說其壞話等情,即心生憤恨,終至於深夜持刀埋伏在校園附近等待被害人出現而以前揭手段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心理創傷頗鉅,犯後雖坦承有持刀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殺害之故意,且迄未獲取被害人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其原為大學生,現已遭退學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並被害人受傷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扣案折疊水果刀
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至檢察官認為被告與前揭折疊水果刀同時購入之童軍繩1條、塑膠手套1個、輕便雨衣1件、皮手套1隻、扳手1支等物(未扣案),亦為本件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無從予以沒收。復敘明: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隨即逃逸,被害人於送醫救治時即已對到醫院詢問之員警表示被告涉案之嫌疑,且有證人陳旅揚目擊被告外表特徵及穿著,並經教官劉金元詢問被害人、陳旅揚及調閱宿舍進出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有涉案嫌疑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為本案行為人並交出行兇水果刀,此後證人劉金元於案發隔日早上即已聯絡員警,員警並於案發隔日中午至宜蘭大學學生輔導組辦公室詢問被告案情等情,業經證人劉育瑛、劉金元證述明確,可見於證人劉金元於聯絡員警前,員警已鎖定被告為本案涉嫌人,於證人劉金元聯繫員警時,亦僅係告知員警查得被告涉案一事,並未見被告有何委託劉金元代為自首投案之情,是被告前揭供述應僅係對本案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況被害人受傷之手臂尚未完全復原,仍須手術治療,業據被害人母親 蘇秀雲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對於犯行並未完全承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復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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