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