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6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204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不願追究被告本次犯行,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一紙、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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