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861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徐沛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蘇陳巡 即鴻光液化煤氣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蘇陳巡即鴻光液化煤氣行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橋院秋108司執勇字第60272號扣押原務人 蘇啟發 對債務人蘇陳巡即鴻光液化煤氣行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上開債權予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蘇陳巡即鴻光液化煤氣行發支付命令。惟依扣押命令說明四所載,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5,719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每月或108年度、109年度薪資證明,債權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則債權人未釋明上開扣押命令實際扣押債權金額為何,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