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告 禮梅蘭 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昭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09年1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5年=1,680,000元);第二項請求已到期薪資112,000元,為已確定之薪資金額請求,應計算裁判費,加計第三項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1,792,000元(計算式:
112,000元+28,000元×12月×5年=1,792,000元),高於第一項請求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1,792,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547元(計算式:18,820元×2/3=12,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18,820元-12,547元=6,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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