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2號
109年度訴字第893號109年度訴字第952號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翔富選任辯護人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7446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8號、108年度偵字第15697號、108年度偵字第219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8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109年度偵字第18592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9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號、
108年度偵字第3128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翔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翔富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進行買賣交易之真意,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8樓之8住處內,登入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 」,並以帳號「david00000000」、暱稱「天族帝君C」(該帳號係以 羅萱 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羅萱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遊戲中向 陳馨 哲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致 陳馨哲 陷於錯誤而與潘翔富聯繫洽談交易事宜;潘翔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婉菱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馨哲洽談交易內容,且為取信於陳馨哲,而一併傳送「朱婉菱」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予陳馨哲觀看,致陳馨哲誤以為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裝備真意,遂依潘翔富之指示,於107年4月12日凌晨,在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3,000點後,復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提供予潘翔富,潘翔富即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銀國際」遊戲暱稱「夜空的行星」之帳號內使用(該帳號為 林靖淳 名義,並以林靖淳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林靖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潘翔富並未依約移轉遊戲裝備,並向陳馨哲佯稱未領到點數且失去聯繫,陳馨哲始知遭詐。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凌晨1時許,乘郵局帳務系統主機維護期間、使用人無從查詢正確交易狀況之情形,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詩萍 」與 蔡慶 議聯繫,向 蔡慶議 佯稱欲以1,440元購買虛擬寶物即楓葉轉蛋券3組,並傳送其以不詳方式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予蔡慶議,使蔡慶議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已給付上開1,440元之款項,因而於107年5月3日凌晨1時59分許,將楓葉轉蛋券3組移轉予潘翔富使用之「新楓之谷」遊戲帳號「david00000000」、暱稱「自來水公司C」(該帳號係以羅萱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羅萱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潘翔富即與蔡慶議失去聯絡,蔡慶議始知遭詐。
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月15日凌晨3時28分許,潘翔富見 張子杰 於臉書(即FACEBOOK,下同)「新楓之谷- 艾麗亞 (雪區)」社團內,發佈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隨即以臉書帳號「 林建華 」向張子杰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並談妥以7,5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致張子杰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裝備真意,而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分別轉帳5,500元、2,000元(共轉帳7,5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葉 世豪 名下之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葉世豪 玉山銀行帳戶;葉世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張子杰始知受騙。
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潘翔富以「新楓之谷」暱稱「我是小小兵」之遊戲帳號,向 游烜 懿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使游 烜懿 產生購買意願後,再透過臉書帳號「林建華」與 游烜懿 洽談交易細節,並談妥4,200元之交易價格,致游烜懿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晚上5時5分許,轉帳4,2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游烜懿始知受騙。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潘翔富透過臉書帳號「林建華」與 張恩齊 洽談販賣「楓之谷」網路遊戲寶物交易事宜,並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遊戲裝備予張恩齊,致張恩齊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0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張恩齊始知受騙。
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月17日,先以 李佳 芳之名義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佳芳 玉山銀行帳戶;李佳芳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新楓之谷」,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以暱稱「墨血c」(遊戲帳號:T97bba532Z0000000000,認證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該手機申登人為羅萱;羅萱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遊戲中對 董建佑 佯稱:欲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致董建佑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道具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7,0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李佳芳玉山銀行帳戶。
嗣潘翔富並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董建佑始知受騙。
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14日,以 楊春秋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帳號「f32143」後,復於107年12月28日,以臉書帳號「 陳皇霆 」、LINE帳號「陳皇霆」向 黃羿霖 佯稱欲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致黃羿霖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之真意,乃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貨幣且避不聯絡,黃羿霖始知受騙。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以臉書帳號「 吳鑑昀 」向 黃致翔 佯稱欲販賣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且為取信黃致翔,而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吳鑑昀」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黃致翔觀看,致黃致翔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之真意,而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轉帳1,7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且避不聯絡,黃致翔始知受騙。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凌晨,以臉書帳號「 黃俊福 」、LINE帳號「黃俊福」(後將「黃俊福」之帳號名稱改為「嘎挖棒嘎」)向 陳品富 佯稱欲販賣遊戲「楓之谷M」之遊戲點數,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吳鑑昀」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陳品富,致陳品富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之真意,而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轉帳6,8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遊戲點數且避不聯絡,陳品富始知受騙。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以臉書帳號「陳 子傑 」、LINE帳號「子傑」,向 吳峰煜 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之遊戲裝備,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 陳子傑 」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吳峰煜,致吳峰煜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之真意,而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同日上午
7時6分許,分別轉帳3,000元、4,000元(共轉帳7,0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上開橘子支會員「f32143」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潘翔富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且避不聯絡,吳峰煜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月18日,以 曾威凱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1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tiny850201」後,在10
7年3月20日上午,於遊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默逸
c」向 陳品宏 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默」作為聯絡工具而洽談交易條件,致陳品宏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帳3,9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曾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潘翔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用以儲值上會員帳號「tiny850201」之遊戲點數,但未依約完成交易,陳品宏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月20日,在遊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默懿a」向 許志 宇佯稱要販賣虛擬寶物云云,並以LINE暱稱「默逸c」作為聯絡工具而洽談交易條件,致 許志宇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
3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轉帳3,7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曾威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潘翔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用以儲值上會員帳號「tiny850201」之遊戲點數,但未依約完成交易,許志宇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
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遊戲「新楓之谷」內,以帳號「 謝曉飛 c」向 鄭亞倫 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致鄭亞倫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有販賣之真意,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翔富洽談交易細節,並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同日晚間
8時25分許,轉帳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500元(共轉帳5,0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儲值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乃潘翔富以 王欣敏 名義申請;王欣敏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鄭亞倫遲未收到遊戲裝備,潘翔富又拒不聯絡,鄭亞倫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臉書帳號「SmileHua」(該帳號係以 江曉娟 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江曉娟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臉書「新楓之谷-殺人鯨」交易社團內,與 李志翔 洽談販售「新楓之谷」遊戲之虛擬寶物事宜,雙方並談妥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潘翔富復為取信李志翔,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 廖勇 智」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志翔觀看,致李志翔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4,8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橘子支公司帳號「audi0224」(該帳號係 林子均 以劭昱瑄之名義聲請後,提供予潘翔富使用,林子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對應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潘翔富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其GASH會員帳戶內。嗣李志翔遲未收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在108年1月9日凌晨0時8分許,以臉書帳號「吳鑑昀」向 徐祖 恩佯稱願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新楓之谷」遊戲之虛擬裝備云云,並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吳鑑昀」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 徐祖恩 ,致徐祖恩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有交易之真意,而依指示在8591網路遊戲 交易平 台成立訂單後,再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至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惟潘翔富未依約交付虛擬裝備且拒不回應,徐祖恩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8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登入遊戲「楓之谷M」,並以「 林靳遠 」之名義,向 黃耀 鋐(起訴書誤載為「黃耀鈜」)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裝備、遊戲幣云云,並與 黃耀鋐 談妥以3,000元販賣16億遊戲幣,及以1萬元販賣遊戲裝備、20億遊戲幣之交易內容,致黃耀鋐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販賣遊戲裝備、遊戲幣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分別轉帳3,000元、5,000元(共轉帳8,000元)至潘翔富指定之橘子支會員帳號「tiny12456」(該帳號為 張哲誌 名義,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8年1月30日凌晨
0時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5,000點,並將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潘翔富。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遊戲幣,黃耀鋐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108年2
月13日前某時,見 陳彬 羽於臉書社團內發佈欲購買iPhone7手機之訊息,即以「 簡珮玲 」之名義和 陳彬羽 聯繫,並談妥以8,000元販售iPhone7手機之交易內容,致陳彬羽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遂依潘翔富之指示,由潘翔富提供8591網站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予陳彬羽後,陳彬羽再前往便利商店繳納5,000元之款項,潘翔富即以此方式取得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5,000點。惟潘翔富並未依約交付iPhone7手機,且刪除臉書好友,陳彬羽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登入「新楓之谷」之「普力特(菇菇寶貝)線上遊戲買賣區」,以「 廖勇智 」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鄭紹宏 聯繫交易線上遊戲寶物事宜,並談妥7,800元之交易價格,同時為取信鄭紹宏而傳送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之「廖勇智」國民身分證照片,致鄭紹宏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而依潘翔富指示,轉帳7,800元至橘子支公司帳號「tom123746」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 江彥霆 名義,復以 張登豐 名下之手機號碼進行認證;江彥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張登豐所涉詐欺犯行,則另案偵辦中)。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線上遊戲寶物,鄭紹宏始知受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
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張華 」與 蔡翔 名洽談販賣遊戲幣交易事宜,並談妥分別以1,800元、1,000元之代價販賣12億、6億之遊戲幣予 蔡翔名 ,致蔡翔名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義,而依指示於107年12月21日,先後轉帳1,800元及1,000元至潘翔富所申辦之橘子支公司帳號「CVK820217」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遊戲幣,蔡翔名始知受騙。
潘翔富於107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采貝 」之帳號與 林牧嫺 取得聯繫後,先於107年2月7日透過他人匯款940元至林牧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牧嫺郵局帳戶),並要求林牧嫺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林牧嫺遂於同年2月12日,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潘翔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值950元之遊戲點數,潘翔富以此方式取信林牧嫺後,即於107年2月13日起,陸續要求林牧嫺先代為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並向林牧嫺佯稱會再將代墊款匯至上開林牧嫺郵局帳戶,且傳送其以不詳方式變造之郵局轉帳交易紀錄予林牧嫺觀看,佯裝其已匯部分款項至林牧嫺郵局帳戶,致林牧嫺陷於錯誤,誤信潘翔富會依約償還代墊款,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刷卡日期,自行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或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方式,陸續購買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 嗣林牧嫺 發覺潘翔富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係經變造,且遲未收到潘翔富應給付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馨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慶議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子杰、游烜懿、張恩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黃羿霖、黃致翔、陳品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品宏、許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亞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黃耀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彬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鄭紹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李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徐祖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蔡翔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林牧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翔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802卷,第15
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補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其與告訴人黃致翔、陳品
富、吳峰煜、李志翔及鄭紹宏洽談交易之過程中,曾傳送「吳鑑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黃致翔、陳品富;傳送「陳子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峰煜;傳送「廖勇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志翔、鄭紹宏等情,業經證人鄭紹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桃檢偵12038卷第58頁、第71頁、第74頁、第89頁,新北檢偵8424卷第61頁,士檢偵14586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已自陳其傳送之上開「吳鑑昀」、「陳子傑」、「廖
勇智」國民身分證照片,均係其委由他人代為製作改圖後所取得等語(見本院802卷第142至143頁、第145頁、第14
7頁);且經比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其中「吳鑑昀」、「陳子傑」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屬訴外人 沈儀明 所有(參沈儀明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802卷第207頁);而「廖勇智」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相片」等資料,均屬告訴人陳彬羽所有,其餘資料則否乙節,亦經證人陳彬羽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士檢偵14586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傳送之上開「吳鑑昀」、「陳子傑」、「廖勇智」國民身分證照片均有部分欄位經變造。則被告委由他人以改圖之方式變造沈儀明、陳彬羽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欄位,並將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傳送予黃致翔、陳品富、吳峰煜、李志翔及鄭紹宏等人等而行使,應已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是公訴意旨漏未及(公訴意旨原僅論及事實一、部分涉犯上開條文),應予補充。
㈢就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公訴意旨雖認潘翔富係以不詳方法,自林牧嫺處取得上開林
牧嫺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效年月及卡片後
3碼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刷卡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林牧嫺本人之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別、卡號、有效年月及卡片後3碼,偽造完成具準文書性質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再傳輸與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購買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金額之商品,使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林牧嫺、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⒉證人林牧嫺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破解伊的GOOGLE帳號密碼
,伊的GOOGLEPAY有綁定伊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告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消費,107年
2月13日以後之交易均非伊同意等語(見桃檢偵15387卷第23至24頁),而指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消費均係被告擅自盜刷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致。然依照證人林牧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消費,都是伊同意幫被告購買,或讓被告用伊的帳號購買,只是被告應該要給伊錢,伊以為被告有給伊款項,伊才繼續幫被告購買,或讓被告以其帳號購買,但實際上被告提供假的收據,伊都沒有收到款項;被告用假的交易明細讓伊誤認被告已有匯錢給伊,所以伊才會做相關同意授權之動作,或伊自己幫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802號卷第229至230頁),而改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消費,均係由其個人或其同意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進行之消費(僅其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款項),並非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盜刷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可見林牧嫺之證述內容前後確有落差。
⒊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消費紀錄係
其盜刷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致,而衡酌卷內除林牧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破解林牧嫺之GOOGLE帳號,抑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效年月及卡片後3碼等資料,尚難以林牧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刷行為。然被告已坦認確有傳送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林牧嫺,復未給付林牧嫺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而承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節(見本院802卷第271至27
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牧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被告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林牧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宜蘭警卷第18至19頁、第35頁,桃檢偵15387卷第37頁),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消費,係由林牧嫺自行或同意被告以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進行之消費,並非由被告擅自盜刷而來。
⒋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部分,參以證人林牧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第一次叫伊幫他買的時候,被告的確有付款,他有可能是買950元匯940元,可能就是107年
2月12日940元那筆(即附表二編號1),實際上請伊買東西而開始沒有付錢的,是同年月13日53元那筆(即附表二編號2)開始算;被告有匯錢給伊的那筆,就是107年2月7日匯款940元,是匯款完之後,伊事後才幫忙購買點數,被告就是用這筆匯款來取信伊等語(見本院802卷第227至22
8頁);一併對照卷附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以及林牧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宜蘭警卷第18頁,桃檢偵15387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107年2月7日凌晨12時12分許,確曾透過他人匯款940元至林牧嫺郵局帳戶。是以,林牧嫺於10
7年2月12日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時,林牧嫺既已事前獲得相應之款項,此部分即應不成立詐欺得利罪(其餘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⒌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筆消費,應屬被告為取信林
牧嫺而採取之手段,而為其犯罪計畫之一環;另附表二編號
2至11所示之消費,則係被告傳送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林牧嫺,使林牧嫺誤信其會依約給付代墊款,而由林牧嫺本人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或授權被告使用之方式所進行之消費,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
㈣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雖認被告係在公開
之網路平台或遊戲之廣播平台中張貼、散布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陳馨哲、游烜懿、張恩齊、李志翔、陳彬羽及蔡翔名等人見聞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因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等語。然被告已堅詞否認其有於網路上張貼、散布該等交易訊息,辯稱上開交易均係其見聞對方欲收購之交易訊息後,方私下聯繫對方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馨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遊戲公開的廣播平台中,
有一名叫「天族帝君C」要賣裝備,當時伊想購買,所以與他聯繫等語(見桃檢偵26723卷第12至13頁);證人游烜懿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遊戲內接獲自稱「我是小小兵」表示可以販售「風之谷」之虛擬寶物給伊等語(見北檢偵14953卷第53頁);證人李志翔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臉書「新楓之谷-殺人鯨」的交易社團上,看到有一名「SmileHua」要買遊戲虛擬寶物,所以伊就透過臉書和對方聯繫等語(見新北檢偵8424第31至32頁);證人蔡翔名於警詢時證稱:伊在LINE群組「亞1露娜」練功交流討論區看到「陳張華」在群組內說要賣遊戲幣,伊就私下向他聯繫表示要購買等語(見士檢偵8292卷第21頁)。是證人陳馨哲(事實一、㈠)、游烜懿(事實一、㈣)、李志翔(事實一、)及蔡翔名(事實一、)固均證稱係在公開網路平台或遊戲廣播平台中,見聞被告張貼、散布之交易訊息,進而與被告聯繫後續交易事宜等情。然卷內事證並未見相關交易訊息之貼文擷取圖片,又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馨哲、游烜懿、李志翔及蔡翔名等人之對話紀錄,亦均屬通訊軟體私人間之對話,是此部分除陳馨哲、游烜懿、李志翔及蔡翔名之指訴外,並無客觀事證可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於公開之網路平台或遊戲廣播中,張貼、散布交易訊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⑵觀諸證人陳彬羽(事實一、)於警詢時陳述:伊在臉書社
團上刊登欲購買iPhone7手機之訊息,過沒幾分鐘有名賣家「簡珮玲」便傳即時通訊息告知欲賣伊手機等語(見北檢偵14255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次交易係被告見陳彬羽發表欲購買手機之貼文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陳彬羽聯繫進行交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內發佈欲販賣iPhone7手機之訊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
⑶另據證人張恩齊(事實一、㈤)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網路
購物有匯錢給對方但未收到物品,當時伊是上網購買「楓之谷」網路遊戲武器裝備,是用網路臉書通訊軟體與對方進行對談等語(見北檢偵14953號卷第28至30頁)。則依張恩齊上開證述內容,雖可知其與被告有透過網路洽談交易事宜,然無法明確辨識其與被告交易之契機,係因先見聞被告於網路上公開張貼或散布之交易訊息而展開,卷內復欠缺被告於公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交易訊息之客觀事證,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⒉從而,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均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則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是就被告事實一、㈧㈨㈩部分所示變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頁、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或稱「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參與網路遊戲,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該帳號使用人倘已取得特定虛擬物品者,即可於遊戲過程中支配使用該虛擬物品,以提升其在遊戲中之地位或能力等。此等虛擬物品,雖非具體有形之財物,但通常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或費用始能獲得,在網路遊戲之社群中不乏有願意花錢求讓者,而形成一定交易價值,自屬財產上之利益。是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詐得之物分屬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各自詐得之物詳附表一編號1、2、15、16、17、20「詐得財物」欄所載),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範疇;其餘部分被告取得者則為金錢上之現實財物,而屬詐欺取財之態樣。則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部分認係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匯款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轉出帳號、轉入帳號及轉帳金額,是網路匯款之交易明細,乃用以表徵匯款人有透過網路匯出該筆轉帳款項至收款人帳號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而徵諸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分別傳送予蔡慶議、林牧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花蓮警卷第20頁、宜蘭警卷第18至19頁),均有與真正交易明細相同之外觀格式,僅部分內容遭塗改,依上開說明,核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㈣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㈤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各次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其委由不詳人士變造前述「吳鑑昀」、「陳子傑」、「廖勇智」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各次變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內陸續詐騙林牧嫺,並先後傳送數張經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林牧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㈦想像競合: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傳送變造後之轉帳交易紀錄予
蔡慶議、林牧嫺之用意,均係在取信蔡慶議、林牧嫺以遂行其詐欺之目的,是其傳送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
畫,而傳送變造之「吳鑑昀」、「陳子傑」、「廖勇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各次交易對象,是其上開行為意在達成詐財之結果,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因認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想像競合犯;另就事實一、,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亦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變更起訴法條、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事實一、㈠㈣㈤部分,被告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然此部分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均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就事實一、㈧㈨㈩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傳
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各該交易對象,因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節,如前所述,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應得擴張併予審究。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戶籍法之條文(見本院802卷第217至21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答辯,應已保障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傳送變造之轉帳
交易明係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然此部分應屬「變造」而非「偽造」乙節,已如上述,且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㈨被告就事實一、㈠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數次以本案之手法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為取信部分被害人,而傳送變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與部分被害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達成調(和)解(詳附表一「和解狀況」欄所載),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UBER司機(見本院802卷第272頁)、領有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751卷第81至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多屬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介於107年3月間至108年3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各自詐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是該等財務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
而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2、3、4、6、7、8、10、12、14、19所
示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是為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則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⑵就附表一編號1、5、9、11、13、15、17、18、20所示之
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與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詳附表一編號各自和解狀況詳
1、5、9、11、13、15、17、18、20「和解狀況」欄所載),且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大於或等於被告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就其中編號17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其情形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相同;另就其餘編號1、5、9、11、13、15、
18、20部分,若被告確有按調解及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各該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該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黃耀
鋐於本院審理中以1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802卷第214-之1至214-3頁),則依同上說明可知,無論係被告日後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切實履行,抑或由黃耀鋐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權利,均得達剝奪被告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就達成調解即1萬元之部分,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亦有過苛之情。另上開調解金額1萬元,雖與被告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之間,存有3,00
0元之差距,惟考量黃耀鋐已明示拋棄對被告此部分之民事上之請求權(參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且此部分之差額並非甚鉅,若予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差額之3,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⒉另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電
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蔡慶議、林牧嫺而行使,堪認該等電磁紀錄載體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佯稱要求林牧嫺代為購買價值950元之遊戲點數云云,致使林牧嫺陷於錯誤,替潘翔富購入上揭遊戲點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交付之,嗣林牧嫺發現潘翔富提供之還款單據係屬偽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筆消費,被告係於107年2月7日先行匯款940元至林牧嫺郵局帳戶,再由林牧嫺持其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被告購買該筆價值950元之遊戲點數,故應不會成立詐欺得利罪等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此部分與前揭事實一、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案號│被害人│事實│證據│詐得財物│和解狀況│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陳馨哲│事實一、㈠│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馨哲於警詢│遊戲點數│於偵查中│潘翔富犯詐欺│││度訴字│(提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3,000點│以4,000│得利罪,處有│││第802│││26723卷第12至14頁、第65│(價值3,│元達成和│期徒刑貳月,│││號│││頁及反面、第105頁)│000元)│解,並先│如易科罰金,││││││②證人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給付其中│以新臺幣壹仟││││││證人林靖淳於偵查中之證述││1,000元│元折算壹日。││││││(見桃檢偵26723卷第3至││,嗣經陳│││││││4頁、第121頁及反面)││馨哲撤回│││││││③陳馨哲與「朱婉菱」之LINE││告訴(參│││││││對話紀錄、8591寶物交易平││聲請撤回│││││││台購買點數頁面紀錄、陳馨││告訴狀,│││││││哲詢問5891客服紀錄及電子││見桃檢偵│││││││郵件、群建有線電視股份有││26723卷│││││││限公司IP申租人資料、「新││第107頁│││││││楓之谷」帳號「天族帝君C││反面、第│││││││」之會員相關資料及遊戲登││119頁)│││││││入歷程紀錄、「網銀國際」│││││││││帳號「夜空中的行星」之儲│││││││││值流向、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群總字(108│││││││││)0299號函暨檢附之拆裝機│││││││││紀錄、服務申請書、繳費明│││││││││細資料(見桃檢偵26723卷│││││││││第16至20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42頁、第│││││││││112至117頁)││││├──┤├────┼─────┼─────────────┼────┼────┼──────┤│2││蔡慶議│事實一、㈡│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慶議於警詢│楓葉轉蛋│尚未和解│潘翔富犯行使││││(提告)││之證述(見花蓮警卷第7頁│券3組(││變造準私文書││││││及反面、第8頁及反面)│虛擬寶物││罪,處有期徒││││││②證人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刑參月,如易││││││證述(見花蓮警卷第1至4│││科罰金,以新││││││頁、第5頁及反面、第6頁│││臺幣壹仟元折││││││及反面、花檢核交1343卷第│││算壹日。││││││37至39頁)│││未扣案之犯罪││││││③蔡慶議與「王詩萍」之對話│││所得楓葉轉蛋││││││紀錄、遊戲「新楓之谷」帳│││券參組沒收,││││││號「自來水公司c」用戶資│││於全部或一部││││││料及登入歷程、群健有線電│││不能沒收或不││││││視股份有限公司IP申租人資│││宜執行沒收時││││││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蔡慶│││,追徵其價額││││││議移轉楓葉轉蛋券3組之遊│││。││││││戲畫面擷圖、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e動│││││││││郵局公告主機系統維護期間│││││││││之畫面擷圖、蔡慶議所有郵│││││││││局帳戶之餘額擷取圖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蔡議慶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花│││││││││蓮警卷第15頁及反面、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桃檢偵7446卷第65│││││││││至77頁)││││├──┤├────┼─────┼─────────────┼────┼────┼──────┤│3││張子杰│事實一、㈢│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杰、游烜│7,500元│尚未和解│潘翔富犯詐欺││││(提告)││懿、張恩齊於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見北檢偵14953卷第28至31│││期徒刑肆月,││││││頁、40至41頁、第53至54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②證人葉世豪於警詢、偵查中│││元折算壹日。││││││之證述(見北檢偵14953卷│││未扣案之犯罪││││││第4至6頁、第7至8頁、│││所得新臺幣柒││││││第85至86頁、第137至138│││仟伍佰元沒收││││││頁)│││,於全部或一││││││③張子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部不能沒收時││││││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追徵其價額││││││易紀錄翻拍畫面、張子杰與│││。││││││「林建華」之對話紀錄、張││││├──┤├────┼─────┤子杰徵求購買遊戲寶物之訊├────┼────┼──────┤│4││游烜懿│事實一、㈣│息(見北檢偵14953卷第48│4,200元│尚未和解│潘翔富犯詐欺││││(提告)││至50頁)│││取財罪,處有││││││④游烜懿所有帳戶之存摺內頁│││期徒刑參月,││││││影本、網路交易訊息之翻拍│││如易科罰金,││││││畫面、游烜懿與「林建華」│││以新臺幣壹仟││││││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元折算壹日。││││││翻拍畫面(見北檢偵14953│││未扣案之犯罪││││││卷第56至70頁)│││所得新臺幣肆││││││⑤張恩齊與「林建華」之對話│││仟貳佰元沒收││││││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於全部或一││││││面(見北檢偵14953卷第35│││部不能沒收時││││││至37頁)│││,追徵其價額││││││⑥葉世豪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IP資料、電子郵件帳├────┼────┼──────┤│5││張恩齊│事實一、㈤│號資料、IP位置資料查詢結│3,000元│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詐欺││││(提告)││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理中以7,│取財罪,處有││││││聯調閱查詢單、數字科技股││000元成│期徒刑貳月,││││││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立調解(│如易科罰金,││││││數字(法)字第0000000000││參本院調│以新臺幣壹仟││││││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檔案、葉││解筆錄,│元折算壹日。││││││世豪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見本院80│││││││細(見北檢偵14953卷第15││2卷第21│││││││至18頁、第19頁、第23頁、││4之1至│││││││第104頁、第131至134頁││214之3│││││││)││頁)││││││││││││││││││││││││││││││││││││││├──┤├────┼─────┼─────────────┼────┼────┼──────┤│6││董建佑│事實一、㈥│①證人即告訴人董建佑於警詢│7,000元│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詐欺││││(提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南投警││理中曾洽│取財罪,處有││││││卷第11至13頁、南投檢偵56││談調解,│期徒刑參月,││││││26卷第9頁及反面)││但因對賠│如易科罰金,││││││②證人李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償金額未│以新臺幣壹仟││││││之證述(見南投警卷第3至││有共識而│元折算壹日。││││││7頁、南投檢偵5626卷第5││未成立調│未扣案之犯罪││││││頁及反面)││解│所得新臺幣柒││││││③董建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董建佑│仟元沒收,於││││││李佳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於偵查│全部或一部不││││││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中經檢察│能沒收時,追││││││5月25日 玉山個 (集中)字││官發還而│徵其價額。││││││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知││領得7,00│││││││李佳芳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0元,此│││││││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有臺灣南│││││││南投警卷第15至16頁、第18││投地方檢│││││││至19頁、第35至37頁)││察署檢察│││││││④遊戲帳號「墨血c」會員資││官扣押(│││││││料及登入IP位置、群健有線││沒收)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申││品處分命│││││││租人資料IP及電子郵件帳號││令可查《│││││││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見南投檢│││││││聯調閱查詢單(見南投警卷││查扣卷第│││││││第20至23頁、第24至26頁、││5頁》,│││││││第33至34頁)││然上開款│││││││⑤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項係李佳│││││││郵件回函暨李佳芳會員資料││芳於偵查│││││││及交易明細紀錄(見桃檢偵││提出並扣│││││││5201卷第12至16頁反面)││押,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仍存│││││││││在,仍予│││││││││沒收)│││││││││││├──┤├────┼─────┼─────────────┼────┼────┼──────┤│7││黃羿霖(│事實一、㈦│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羿霖、黃致│3,600元│尚未和解│潘翔富犯詐欺││││提告)││翔、陳品富;證人即被害人│││取財罪,處有││││││吳峰煜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期徒刑參月,││││││檢偵12038卷第32至33頁、│││如易科罰金,││││││第50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以新臺幣壹仟││││││、第79至80頁)│││元折算壹日。││││││②證人楊春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犯罪││││││之證述;證人 施淑枝呂駿 │││所得新臺幣參││││││良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仟陸佰元沒收││││││12038卷第12至16頁、第27│││,於全部或一││││││至28頁反面、第29至31頁、│││部不能沒收時││││││第108頁正反面)│││,追徵其價額││││││③ 黃奕霖 與「陳皇霆」之對話│││。│├──┤├────┼─────┤紀錄、「陳皇霆」臉書頁面├────┼────┼──────┤│8││黃致翔│事實一、㈧│擷取圖片、轉帳交易紀錄翻│1,700元│尚未和解│潘翔富犯行使││││(提告)││拍畫面(見桃檢偵12038卷│││變造國民身分││││││第41至45頁、第46至47頁)│││證罪,處有期││││││④黃致翔與「吳鑑昀」之對話│││徒刑參月,如││││││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易科罰金,以││││││面、ATM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新臺幣壹仟元││││││單據(見桃檢偵12038卷第│││折算壹日。││││││57至58頁)│││未扣案之犯罪││││││⑤陳品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得新臺幣壹││││││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畫面(見│││仟柒佰元沒收││││││桃檢偵12038卷第70至74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⑥吳峰煜與「子傑」之對話紀│││,追徵其價額││││││錄、「陳子傑」臉書頁面擷│││。│├──┤├────┼─────┤取圖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9││陳品富│事實一、㈨│畫面(見桃檢偵12038卷第│6,800元│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行使││││(提告)││87至89頁)││理中以9,│變造國民身分││││││⑦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000元達│證罪,處有期││││││網路IP申租人資料、橘子行││成和解(│徒刑參月,如││││││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參本院和│易科罰金,以││││││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解筆錄,│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80│折算壹日。││││││、000-0000000000000000號││2卷第276│││││││、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至27│││││││、000-0000000000000000號││6之2頁│││││││對應之「春秋楊」、「f321││)│││││││43」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桃檢偵1203│││││││││8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第82頁)││││├──┤├────┼─────┤├────┼────┼──────┤│10││吳峰煜│事實一、㈩││7,000元│尚未和解│潘翔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品宏│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宏、許志│3,900元│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詐欺││││(提告)││宇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警││理中以7,│取財罪,處有││││││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000元成│期徒刑貳月,││││││)││立調解(│如易科罰金,││││││②證人於曾威凱於警詢及偵查││參本院調│以新臺幣壹仟││││││中之證述、證人 曾敏惠 於偵││解筆錄,│元折算壹日。││││││查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見本院80│││││││1至3頁,雄檢偵18193卷││2卷第21│││││││第51至53頁、第87至91頁)││4之1至│││││││③陳品宏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214之3│││││││機交易明細表、陳品宏與被││頁)│││││││告之對話紀錄(見高雄警卷│││││││││第7頁、第25至29頁)│││││││││④許志宇與被告之遊戲對話紀│││││││││錄、許志宇與「默逸c」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明細翻拍畫面(見高雄警│││││││││卷第10頁、第30至32頁)│││││││││⑤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2││許志宇│事實一、│曾威凱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3,700元│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詐欺││││(提告)││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理中曾洽│取財罪,處有││││││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談調解,│期徒刑參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但因對賠│如易科罰金,││││││00000000號函;數字科技股││償金額未│以新臺幣壹仟││││││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有共識而│元折算壹日。││││││易網「tiny850201」會員基││未成立調│未扣案之犯罪││││││本資料及登入資料等(見高││解│所得新臺幣參││││││雄警卷第11至12頁、第14頁│││仟柒佰元沒收││││││、第15至16頁反面)│││,於全部或一││││││⑥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不能沒收時││││││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網路IP│││,追徵其價額││││││申租人資料IP及服務申請書│││。││││││資料(見高雄警卷第18至20│││││││││頁)││││├──┤├────┼─────┼─────────────┼────┼────┼──────┤│13││鄭亞倫│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亞倫於警詢│5,000元│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詐欺││││(提告)││之證述(見桃檢偵32922卷││理中以5,│取財罪,處有││││││第11頁及反面)││000元成│期徒刑參月,││││││②證人王欣敏於警詢及偵查中││立調解(│如易科罰金,││││││之證述(見桃檢偵32922卷││參本院調│以新臺幣壹仟││││││第3至5頁反面、竹檢偵97││解筆錄,│元折算壹日。││││││0卷第34至35頁)││見本院80│││││││③鄭亞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2卷第2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4之1至│││││││易明細2紙、玉山銀行虛擬││214之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頁)│││││││細、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桃檢偵32922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28頁)│││││││││④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帳號「謝曉飛c│││││││││」會員資料、IP登入歷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王欣敏帳戶資料(見竹檢偵│││││││││970卷第9至11頁、第29至│││││││││30頁)││││├──┼───┼────┼─────┼─────────────┼────┼────┼──────┤│14│109年│李志翔│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翔於警詢│4,800元│尚未和解│潘翔富犯行使│││度訴字│(提告)││證述(見新北檢偵8424卷第│││變造國民身分│││第893│││31至33頁)│││證罪,處有期│││號│││②證人林子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徒刑參月,如││││││之證述;證人 邵昱瑄 於警詢│││易科罰金,以││││││之證述;證人江曉娟於偵查│││新臺幣壹仟元││││││中之證述(見新北檢偵8424│││折算壹日。││││││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未扣案之犯罪││││││第95至97頁,桃檢偵18592│││所得新臺幣肆││││││卷第53至54頁)│││仟捌佰元沒收││││││③李志翔與「SmileHua」之│││,於全部或一││││││對話紀錄、「SmileHua」│││部不能沒收時││││││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廖勇│││,追徵其價額││││││智身分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李志翔轉帳紀錄之擷取圖│││││││││片(見新北檢偵8424卷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PAY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udi0224」會員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臉書法律請求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寬法字(109)第│││││││││0122號函暨檢附之IP申租人│││││││││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申請資│││││││││料(見新北檢偵8424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1頁、第99│││││││││頁,桃檢偵18592卷第55至│││││││││69頁)│││││││││││││├──┤├────┼─────┼─────────────┼────┼────┼──────┤│15││徐祖恩│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祖恩於警詢│遊戲點數│於偵查中│潘翔富犯行使││││(提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5,000點│以1萬元│變造國民身分││││││11058卷第6頁及反面、第│(價值5,│達成調解│證罪,處有期││││││61至62頁、第74至75頁)│000元)│(參新竹│徒刑參月,如││││││②8591寶物交易網繳款憑單、││市東區調│易科罰金,以││││││臉書帳號「吳鑑昀」擷取資││解委員會│新臺幣壹仟元││││││料、臉書IP位置資料、徐祖││調解書,│折算壹日。││││││恩與「吳鑑昀」之對話紀錄││見竹檢調│││││││、(見竹檢偵11058卷第9││偵卷第2│││││││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7││頁)│││││││頁)│││││││││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IP申租人資料(見竹│││││││││檢偵11058卷第12至13頁│││││││││、第1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竹檢偵│││││││││11058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16│109年│黃耀鋐│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鋐於警詢│現金8,00│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詐欺│││度訴字│(提告)││之證述(見士檢偵10763卷│0元、│理中以1│取財罪,處有│││第952│││第19至20頁)│遊戲點數│萬元成立│期徒刑肆月,│││號│││②證人張哲誌於警詢之證述(│5,000點│調解(參│如易科罰金,││││││見士檢偵10763卷第7至9│(價值5,│本院調解│以新臺幣壹仟││││││頁)│000元)│筆錄,見│元折算壹日。││││││③黃耀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院802│││││││見士檢偵10763卷第35至85││卷第214│││││││頁)││之1至21│││││││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4之3頁│││││││司108年3月29日PAY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tiny12456」會員帳號資│││││││││料、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1紙(見士檢偵10763卷第│││││││││21至23頁)│││││││││⑤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申租人│││││││││資料(見士檢偵10763卷第2│││││││││9至33頁)│││││││││⑥黃耀鋐之轉帳交易明細、統│││││││││一發票、GASH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及序號(見士檢偵│││││││││10763卷第87頁)││││├──┤├────┼─────┼─────────────┼────┼────┼──────┤│17││陳彬羽│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彬羽於警詢│遊戲點數│於偵查中│潘翔富犯詐欺││││(提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偵│5,000點│與以1萬│得利罪,處有││││││14255卷第19至21頁、第99│(價值5,│元達成和│期徒刑參月,││││││至100頁、第231頁及反面│000元)│解,並給│如易科罰金,││││││,士檢偵14586卷第37至39││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頁)││參和解書│元折算壹日。││││││②證人 李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轉帳交│││││││證述(見北檢偵14255卷第││易紀錄,│││││││9至12頁、第153至157頁││見北檢偵│││││││)││14255卷│││││││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第241頁│││││││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北檢偵││、本院審│││││││14255卷第23頁││訴1006卷│││││││④交易社團之擷取圖片、陳彬││一第53至│││││││羽與「 簡佩玲 」之對話紀錄││59頁)│││││││(見北檢偵14255卷第25至│││││││││35頁、士檢偵14586卷第53│││││││││至61頁)│││││││││⑤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IP申租人資料(見北檢偵14│││││││││255卷第37至45頁)││││├──┤├────┼─────┼─────────────┼────┼────┼──────┤│18││鄭紹宏│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紹宏於警詢│7,800元│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行使││││(提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偵││理中以2│變造國民身分││││││14586卷第13至17頁)││萬元成立│證罪,處有期││││││②證人張登豐於警詢之證述(││調解(參│徒刑參月,如││││││見士檢偵14586卷第9至11││本院調解│易科罰金,以││││││頁)││筆錄,見│新臺幣壹仟元││││││③8591客服中心回覆資料1份││本院802│折算壹日。││││││(見士偵14586卷第63至77││卷第214│││││││頁)││之1至21│││││││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4之3頁│││││││司「tom123746」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檢偵14586│││││││││卷第79頁、第81至85頁、第│││││││││97頁)│││││││││⑤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見士檢偵14586卷第89至95│││││││││頁)│││││││││⑥鄭紹宏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見士檢偵14586卷第│││││││││107頁)│││││││││⑦鄭紹宏與「廖勇智」之對話│││││││││紀錄、廖勇智之身分證件照│││││││││片(見士檢偵14586卷第10│││││││││9至123頁)││││├──┼───┼────┼─────┼─────────────┼────┼────┼──────┤│19│109年│蔡翔名│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名於警詢│2,800元│尚未和解│潘翔富犯詐欺│││度訴字│(提告)││之證述(見士檢偵8292卷第│││取財罪,處有│││第1050│││20至22頁)│││期徒刑參月,│││號│││②證人陳張華於警詢、偵查中│││如易科罰金,││││││之證述(見士檢偵8292卷第│││以新臺幣壹仟││││││7至9頁、桃檢偵31284卷│││元折算壹日。││││││一第23至27頁、第58至6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③蔡翔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仟捌佰元沒收││││││被告與陳張華之對話紀錄(│││,於全部或一││││││見士檢偵8292卷第44頁、桃│││部不能沒收時││││││檢偵32184卷一第93至107│││,追徵其價額││││││頁、桃檢偵32184卷二及卷│││。││││││三全卷)│││││││││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PAY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對應申請人資料、│││││││││108年8月23日PAY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驗證│││││││││銀行帳戶之相關說明、109│││││││││年8月1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008001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士檢偵8292卷│││││││││第99至100頁、第139至14│││││││││0頁,桃檢偵31284卷一第│││││││││137至140頁)│││││││││⑤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0000000000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蔡翔名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第31284卷一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20│109年│林牧嫺│事實一、│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牧嫺於警詢│價值7,76│於本院審│潘翔富犯行使│││度訴字│(提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3元之遊│理中以2│變造準私文書│││第1176│││(見宜蘭警卷第1至4頁、│戲點數│萬元成立│罪,處有期徒│││號│││第5至6頁,桃檢偵15387││調解(參│刑參月,如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802卷││本院調解│科罰金,以新││││││第219至230頁)││筆錄,見│臺幣壹仟元折││││││②證人江采貝於警詢之證述(││本院802│算壹日。││││││見宜蘭警卷第7至8頁)││卷第214│││││││③江采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之1至21│││││││宜蘭警卷第9至10頁)││4之3頁│││││││④「江采貝」、「smile」、││)│││││││「林建華」、「珍惜所愛」│││││││││名義之臉書、LINE帳號頁面│││││││││及照片(見宜蘭警卷第14至│││││││││17頁)│││││││││⑤被告與林牧嫺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變造之交易明易擷│││││││││取圖片、林牧嫺購買點數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宜蘭│││││││││警卷第17至31頁)│││││││││⑥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宜蘭│││││││││警卷第33頁)│││││││││⑦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4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42500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宜│││││││││蘭警卷第34至35頁)│││││││││⑧林牧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桃檢偵15387號第37頁│││││││││)│││││││││⑨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捷(財)│││││││││字第1090430001號函、109│││││││││年8月5日捷(財)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緝708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附表二: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說明│││││(新臺幣)││├──┼─────┼──────┼──────┼─────┤│1│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50元││││12日│技股份有限公││││││司│││├──┼─────┼──────┼──────┼─────┤│2│107年2月│GOOGLE@VISA0│53元│編號2至11│││13日│001││合計共消費││││││7,763元│├──┼─────┼──────┼──────┤││3│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40元││││13日│技股份有限公││││││司│││├──┼─────┼──────┼──────┤││4│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50元││││13日│技股份有限公││││││司│││├──┼─────┼──────┼──────┤││5│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50元││││13日│技股份有限公││││││司│││├──┼─────┼──────┼──────┤││6│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50元││││13日│技股份有限公││││││司│││├──┼─────┼──────┼──────┤││7│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50元││││20日│技股份有限公││││││司│││├──┼─────┼──────┼──────┤││8│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50元││││20日│技股份有限公││││││司│││├──┼─────┼──────┼──────┤││9│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50元││││20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107年2月│GOOGLE@LINEC│120元││││20日│ORP│││├──┼─────┼──────┼──────┤││11│107年2月│捷達威數位科│950元││││21日│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本判決提及之卷宗簡稱對照)┌──────┬────────────┬────────┐│案號│卷宗名稱│簡稱│├──────┼────────────┼────────┤│109年度訴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花蓮警卷││第802號│偵字第1070010795號刑事偵││││查卷宗│││├────────────┼────────┤││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南投警卷│││警偵字第1070006181號刑事││││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高雄警卷│││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第1077││││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桃檢偵26723卷│││度偵字第2672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桃檢偵32922卷│││度偵字第32922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桃檢偵5201卷│││度偵字第5201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桃檢偵7446卷│││度偵字第7466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桃檢偵12038卷│││度偵字第1203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北檢偵14953卷│││度偵字第14953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南投檢偵5626卷│││度偵字第5626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南投檢查扣卷│││度查扣字第210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竹檢偵970卷│││度偵字第970號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花檢核交卷│││度核交字第1343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雄檢偵18193卷│││度偵字第18193號卷│││├────────────┼────────┤││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1號│本院審訴751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本院802卷│├──────┼────────────┼────────┤│109年度訴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桃檢偵18592卷││第893號│度偵字第18592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新北檢偵8424卷│││度偵字第8424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竹檢偵11058卷│││度偵字第11058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竹檢調偵卷│││度調偵字第162號卷│││├────────────┼────────┤││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本院審訴1006卷│││號卷││├──────┼────────────┼────────┤│109年度訴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士檢偵10763卷││第952號│度偵字第1076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士檢偵14586卷│││度偵字第14586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北檢偵14255卷│││度偵字第14255號卷││├──────┼────────────┼────────┤│109年度訴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桃檢偵31284卷││第1150號│度偵字第31284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士檢偵8292卷│││度偵字第8292號卷││├──────┼────────────┼────────┤│109年度訴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蘭警│宜蘭警卷││第1176號│偵字第1070004474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桃檢偵15387卷│││度偵字第15387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桃檢偵緝708卷│││度偵緝字第7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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