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 律師相對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著有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須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要之,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申言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
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780,512元,並陳明相對人係授予訴外人 王炳權 代理權,由王炳權代理相對人向其借款,用以繳交相對人依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假處分裁定所需提供之擔保金、兩造就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約地、借款交付地、王炳權代理相對人出具還款聲明(於前述擔保金得以取回時當全數奉還)之行為地、相對人向法院取回擔保金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兩造默示約定以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最相關之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見原法院卷第80頁答辯狀),顯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依上說明,應責由抗告人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定有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固提出前開假處分裁定、還款聲明、相對人限期通知他人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裁定為憑(原法院卷第11-23、34-37頁),惟該等裁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因與他人間之假處分事件,而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未能證明兩造就該擔保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因此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抗告人所提出、由王炳權出具之借款聲明雖記載:「本人因案(對春暉建設股東會假處分案)需要繳交擔保金,由於金額較大,擬向台端商借778萬元,日後如果該擔保金得以取回,定當全數奉還」等字(見原法院卷第23頁),內容僅與債務之清償期有關,而與債務履行地無涉,徒由前開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確已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
㈡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
北市,如前述,即難認為原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相對人之住所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2樓,業據載明於起訴狀及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見原法院卷第4、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未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臺北市作為債務履行地,其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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