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被告劉勤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劉勤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祥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5時40分止,以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一葉霆金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經營據點,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每週二、四、六當期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若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其所有,其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5時40分許,賭客劉勤貴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林瑞祥簽賭六合彩時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劉勤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簽注單1張等在卷足憑。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
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 李春榮 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李春榮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林瑞祥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劉勤貴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林瑞祥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在前開其所經營之金香商店內,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之上址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 施瑞忠 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林瑞祥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瑞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祥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而從中牟利,實屬可議;被告劉勤貴貪圖射倖利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所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林瑞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不法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其他組頭,所犯情節相形較輕。並審酌被告劉勤貴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林瑞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勤貴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供被告林瑞祥、劉勤貴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