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如理由二所示內容。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事實與台端起訴狀所述被告係自109年1月離家後未再返家之情有所矛盾。是請台端補充本件之原因事實,並聲明有何證據資料可得證明台端主張之事實。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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