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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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明確特定之聲請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記載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91年2月10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沒有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從來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無從自該內容得知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確切金額為何,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惟此情形尚得以補正。本院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明確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