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法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法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法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其在高雄市燕巢區和尚巷與尖山巷交岔口處遭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法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7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784)各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需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後同意員警採尿,且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癮難以戒斷,是警察攔查被告並查詢得知被告之前科紀錄後,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並無自首等語,惟縱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無法以此率然合理推論被告未戒除毒癮,遑論以此遽認被告於為警盤查前數日曾經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被告主動供述前,難認員警僅憑被告之前案紀錄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尚不構成自首,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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