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
邱政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99號、106年度偵續第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書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
邱政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書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海及邱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 邱愉庭 、 曾慧真 等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於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必有反覆發生之情形,因此,被告等自民國97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渠等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邱海犯罪期間雖長,規模不小,且前於84年、90年間有賭博前案紀錄,然自該等犯罪後迄至本件犯行間,並無任何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在偵查中與檢察官達成刑度協議,暨其專科畢業,已婚,有子女,從事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政穎部分,因其於偵查中已與檢察官達成量刑協議(參見偵續卷第79頁至同頁背面),檢察官並依此為具體求刑,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後段各款情事,依法應受拘束,爰不再論列其量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邱海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然其已有多年未曾再犯,已如前述,又其於偵查中自白,節省本件司法勞費,且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同時在判決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堪認有所悔悟;又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邱海前開支付國庫金額之期間雖改載為3個月內,然其於被告邱海偵訊中為上開表示時,已表明接受前開6個月期限並同意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有偵訊筆錄在卷(參見偵續卷第79頁至同頁背面),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維持給予緩刑2年之求刑,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上開意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保障被告邱海信賴利益並兼顧公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20萬元,以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邱海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被告邱政穎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檢察官表明同意後記明筆錄,並據以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協商結果具體求刑,本院復依檢察官具體求刑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邱政穎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不得上訴。另本件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政穎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前開金額,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海部分,被告邱海及檢察官均得上訴;被告邱政穎部分,被告邱政穎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99號
106年度偵續第61號被告 邱海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政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與其子邱政穎及其妻曾慧真、其女邱愉庭(後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4人基於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97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以渠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渠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包牌、特別號、全車、今彩539等下注模式,並接收組頭 周郁玲 (另案偵辦)、 賴安德 (另案偵辦)及代號「太空」、「內城」、「玖」、「竹」、「惠」、「清運」、「大昌」、「JB」、「36」、「財」、 陳金利 、 謝佩容 、 張玉穗 、 吳志鴻 (均另案起訴)等人轉來的牌支,或將所收取牌支轉給組頭 許美容 (另案偵辦)、 張武順 (另案起訴)、 吳瑞東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如有簽中,上游組頭將彩金匯入邱海、邱政穎使用之本人、邱愉庭、曾慧真名下金融帳戶或 簡裕原 (000-00-0000000號)、 洪清慡 (000-00-0000000號)、 曾蔡梅 (000-00-0000000號,邱海於106年3月4日之後才使用)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從103年3月24日起,有犯意聯絡之邱政穎、邱愉庭依照邱海指示,將彩金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賭客或下游組頭指定的帳戶;如未簽中,下游組頭交付現金給邱海,或依指示匯入邱海、邱政穎使用 之渠 等家人及前開簡裕原等人帳戶,邱政穎、邱愉庭再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簽賭金匯入張武順、許美容使用的帳戶或張武順、許美容指定的下游組頭帳戶。邱海、邱政穎、邱愉庭、曾慧真一家人以此等方式牟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海、邱政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愉庭、曾慧真到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蔡梅、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武順、 粘毓珊 、 陳宗華 、 洪允吉 、 林秀香 、郭淞、賴安德、 詹美娟 、洪清慡、簡裕原、許基漟、 侯錦裕 、吳瑞東、 蔡秀娟 、 涂東昇 (有借用 董雅燕 帳戶)、 陳雅惠 (借用 施青相 帳戶)、 楊興旺 (借用 葉怡伽 帳戶)、 張黃玲里 、 花婉婷 、 陳淑珍 、 許梅沿 、 張紅釵 、 鄭百祐 、 薛平德 等證述明確,且有粘毓珊(鹿港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 許世坤 (臺中 商銀 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張武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詹美娟(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蔡萬福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簡裕原(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曾蔡梅(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曾信文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賴安德(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吳蕎宇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許巧玟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吳瑞東(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許美容(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從97年1月起至106年5月,就跟簡裕原、曾信文、曾蔡梅的帳戶有往來)、黃寶郎(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蔡瑋玲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陳金利(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邱愉芳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黃志達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謝佩容(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張玉穗(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柳麗敏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劉璟璇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粘佩奇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陳玉芳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陳南宗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侯錦裕(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 侯宗成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吳志鴻(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被告2人(邱政穎: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及同案被告邱愉庭、曾慧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許美容、許世坤、簡裕原、洪清慡、詹美娟、張武順等人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樞紐分析紀錄、被告等人當庭扣除借貸等之賭博金額計算結果、臺中商業銀行106年7月14日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等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海、邱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邱愉庭、曾慧真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2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經被告2人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向本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署107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經本檢察官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處被告邱海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後,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書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另請求判處被告邱政穎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後,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書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