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鴻
林明志鄭俊廷曾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0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馬KTV」,與丙○○之友人發生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遂致電丁○○、戊○○到場助勢,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金馬KTV」報復;丙○○則係應友人之邀約到場助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少年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戴○○(9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3人部分經檢方另案偵辦】前往「金馬KTV」助陣。雙方於「金馬KTV」前相遇後,丙○○見狀遂駕駛C車離去,丁○○、戊○○隨即駕車自後追逐。詎丁○○、甲○○、丙○○、鄭俊廷均知悉其等駕駛之車輛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速度均快,若自後方高速追逐、追撞車輛,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行人,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丁○○、甲○○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曾柏豪及戊○○則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丁○○駕駛A車、甲○○則於副駕駛座指示以後述方法追逐C車,丙○○則駕駛C車在前,且為了避免遭A車追撞,兩車均以高速疾駛、闖紅燈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危險駕駛方式,沿高雄市○○區○○路左轉中正路往北、左轉廣澤路往西、右轉通安路305巷往北,後右轉通安路往西接嘉好路,嘉好路右轉嘉展路往東右轉至典昌街(台17線)、往南接上德中路(台17線)追逐行駛;戊○○則駕駛B車一路高速疾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之方式緊跟在C車、A車後方,並且於丁○○、丙○○逆向駛入台17線對向車道時,將所駕B車橫停在台17線迴轉道上,阻擋丙○○車輛迴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此外,丁○○、甲○○另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述危險駕駛之途中,由甲○○指示丁○○駕駛A車自後方數次追撞丙○○駕駛之C車,再於106年7月28日0時29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德中路口,丁○○、甲○○復承上開犯意,接續衝撞曾柏豪駕駛之C車,造成丙○○受有前額挫傷、肢體擦挫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C車之後車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後A車、C車均棄置在路旁,丁○○、甲○○則搭乘戊○○所駕駛之B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丁○○、甲○○、戊○○、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勘驗筆錄(含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照片、C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106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員警106年7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共危險案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
二、核被告丁○○、甲○○、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丁○○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丁○○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數次衝撞告訴人丙○○駕駛之C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丁○○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丁○○與甲○○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與他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任意造成用路人往來通行危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丁○○、甲○○、戊○○、丙○○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甲○○、戊○○、丙○○分別為勉持、勉持、小康、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等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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