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粒,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麻將1副、骰子3粒,確係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使用或犯該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參與賭博之證人吳金峰、 王銘章黃秀山余天成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卷第9、13、
17、21、25頁),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卷第31、33、34-3
6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所涉違反賭博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上職議字第567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173號卷第3、4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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