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恢復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洪恢復及被告自發卡後至98年12月2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34,758元未按期清償(包含本金529,704元、利息405,054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其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758元,及其中529,704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95年9月25日以前述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及洪恢復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34,563元,及其中529,704元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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