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聲請人 許淑珍 聲請人 顧亞珍 聲請人 張國芳 相對人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理人 單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起訴,該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2號審理中,經兩造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8元【計算式:17,335×2/3=5,7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