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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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7、3408、5453、5472、5495、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十、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啟華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並簽立面額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或借據,交付陳啟華作為擔保,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再由陳啟華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3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適陳啟華至 陳明男 位於彰化市○○路○段○○號○○號之居所收款而為警查獲,經徵得陳啟華同意搜索其所攜手提包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案相關證據除有如下所示被告之陳述及扣案物外,另詳如附表一所載:
(一)被告陳啟華之警詢陳述(彰檢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4至6頁)。
(二)被告陳啟華偵訊之自白(彰檢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19至120頁)。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啟華所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已超過民法所定年息20%內始享有請求權之範圍,亦高於一般民間利息(3分),衡以目前貧富差距甚大之社會現況,對於逢小額資金需求不得已而向他人告貸之經濟弱勢族群而言,附表一所示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陳述是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向被告借款,是被告陳啟華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陳啟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犯行,均係於借款後,每隔一定時日即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收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皆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貸以金錢予前揭被害人,再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是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陳啟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社會上常見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相當危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10、12、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啟華所有,且係供本件貸放重利所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7、8、11所示之物,均係供作借款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係借款人陳明男以其自己或女友 曹芯 瑜之名義借款,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陳明男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供擔保之證件│年利率│宣告刑(含主、從刑)││││借貸地點│(新臺幣)│或簽發之票據│││├──┼───┼─────┼─────┼───────┼───────┼──────────┤│1│陳明男│102年10月│借款30,000│簽立30,000元借│300%│陳啟華犯重利罪,累犯│││(以自│25日下午2│元,預扣1│據及面額3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己及女│時許,在彰│個月利息│元本票1張,並│(算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友曹芯│化縣和美鎮│6,000元,│提供本人國民身│6000÷2400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瑜之名│彰新路2段│實拿24,000│分證、戶口名簿│×12×100%)│附表二編號三、四、九│││義借款│482號│元。│及健保卡影本供││、十、十二、十三、十│││)│││擔保。││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被害人陳明男之警詢筆錄(彰檢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0至11頁│││相│、第25至26頁)。│││關│2、被害人陳明男之偵訊筆錄(彰檢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08、112│││證│頁)。│││據│3、證人 曹芯瑜 之偵訊筆錄(彰檢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08頁)││││4、被害人陳明男之匯款明細單據(彰檢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2至││││22頁)││││5、證人曹芯瑜之借據、合會會員入會契約書、借款權益告知書影本(││││彰檢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27至30頁)。││││6、被害人陳明男之借據、合會會員入會契約書、借款權益告知書、戶││││口名簿、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彰檢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31至36頁)。││├──┼───┬─────┬─────┬───────┬───────┼──────────┤│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供擔保之證件│年利率│陳啟華犯重利罪,累犯││││借貸地點│(新臺幣)│或簽發之票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 李金枝 │102年8月20│借款15,000│簽立面額15,000│24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日中午12時│元,預扣1│元本票1張(借││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許,在彰化│個月利息2,│款已全部償還予│(算式:│、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縣田尾鄉中│500元,實│被告)。│2500÷12500│。││││山路某處。│拿12,500││×12×100%)││││││元。││││├──┼───┴─────┴─────┴───────┴───────┤│││1、被害人李金枝之警詢筆錄(彰檢10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第18頁)。│││相│2、被害人李金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10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關│第20頁)。│││證││││據│││├──┼───┬─────┬─────┬───────┬───────┼──────────┤│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供擔保之證件│年利率│陳啟華犯重利罪,累犯││││借貸地點│(新臺幣)│或簽發之票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3│ 林秋絹 │102年12月│借款30,000│簽立面額30,000│240%│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10日(起訴│元,預扣1│元本票1張(借││、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書誤載為20│個月利息5,│款已全部償還予│(算式:│。││││日)中午12│000元,實│被告)。│5000÷25000│││││時許,在彰│拿25,000元││×12×100%)│││││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某處││││││││路旁。│││││├──┼───┴─────┴─────┴───────┴───────┤││相│1、被害人林秋絹之警詢筆錄(彰檢103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16頁、│││關│第28頁)。│││證│2、被害人林秋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103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據│第17、28頁)。││├──┼───┬─────┬─────┬───────┬───────┼──────────┤│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供擔保之證件│年利率│陳啟華犯重利罪,累犯││││借貸地點│(新臺幣)│或簽發之票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 吳雅芬 │102年10月│借款30,000│簽立面額30,000│24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12日中午12│元,預扣1│元本票1張(借││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時許,在彰│個月利息5,│款已全部償還予│(算式:│、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化縣和美鎮│000元,實│被告)。│5000÷25000│。││││平等路某茶│拿25,000元││×12×100%)│││││ 葉行 。│││││├──┼───┴─────┴─────┴───────┴───────┤││相│1、被害人吳雅芬之警詢筆錄(彰檢10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18頁)。│││關│2、被害人吳雅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10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證│第20頁)。│││據│││├──┼───┬─────┬─────┬───────┬───────┼──────────┤│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供擔保之證件│年利率│陳啟華犯重利罪,累犯││││借貸地點│(新臺幣)│或簽發之票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 張雅媚 │102年9月15│借款15,000│簽立面額15,000│24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日中午12時│元,預扣1│元本票1張(借││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許,在彰化│個月利息2,│款已全部償還予│(算式:│、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縣芬園鄉彰│500元,實│被告)。│2500÷12500│。││││南路某小吃│拿12,500元││×12×100%)│││││部。│││││├──┼───┴─────┴─────┴───────┴───────┤││相│1、證人 張金生 (即被害人張雅媚之父)之警詢筆錄(彰檢103年度偵字│││關│第5496號卷第18頁)。│││證│2、被害人張雅媚於本院訊問之筆錄。│││據│││└──┴───────────────────────────────┴──────────┘附表二:
┌───────────────────────┬────┐│扣案物│備註│├───────────────────────┼────┤│1.陳明男簽立之借據1張│不沒收│├───────────────────────┼────┤│2.陳明男簽發之本票1張│不沒收│├───────────────────────┼────┤│3.陳明男簽立之合會會員入會契約書1份│沒收│├───────────────────────┼────┤│4.陳明男簽立之借款權益告知書1份│沒收│├───────────────────────┼────┤│5.陳明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不沒收│├───────────────────────┼────┤│6.陳明男(曹芯瑜寄居)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不沒收│├───────────────────────┼────┤│7.曹芯瑜簽立之借據1張│不沒收│├───────────────────────┼────┤│8.曹芯瑜簽發之本票1張│不沒收│├───────────────────────┼────┤│9.曹芯瑜簽立之合會會員入會契約書1份│沒收│├───────────────────────┼────┤│10.曹芯瑜簽立之借款權益告知書1份│沒收│├───────────────────────┼────┤│11.曹芯瑜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不沒收│├───────────────────────┼────┤│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13.記事本2本(其上記載與收帳相關之日期、金額│沒收││、對象等資料)││├───────────────────────┼────┤│14.借款廣告貼紙12張(附於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沒收││卷宗第63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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