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連壹條、耳環壹對、手鍊壹條、戒指貳枚、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上開累犯之犯罪情節類似,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項連1條、耳環1對、手鍊1條、戒指2枚、新台幣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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