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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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毅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賴肇建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梁挫傷1.0×1.0公分、後頂挫傷約2.0×2.0公分、右肘挫傷約2.0×2.0公分、左肘挫傷約2.0×2.0公分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驗傷後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