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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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政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復興路83巷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椿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椿慧疏未注意上情,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彎,致鍾政軒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與林椿慧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林椿慧因而受有右肘部擦傷6×
2公分、右膝部擦傷0.3×0.3公分、左膝部擦傷1×1公分之傷勢,經送往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院,惟林椿慧原罹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疾病,因上開車禍事故,加速其血壓上升,於同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椿慧、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黃佩瑜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及證號查詢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椿慧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雖於105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出院,嗣於同年月7日因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等在卷足稽,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與國仁醫院就診紀錄、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存卷可考,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本案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未確實服用藥物所造成,但本案車禍事故加速被害人血壓上升的因素,導致被害人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5000145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照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林椿慧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被害人原罹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疾病,因上開車禍事故,加速其血壓上升,於同年3月
7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死亡,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認為:「一、林椿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鍾政軒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10
5年10月13日室覆字第105012029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0至21頁、第3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上開疏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傷勢及被害人原罹有心臟血管疾病等情,復參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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