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毅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14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林毅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毅竣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8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5萬8,616ng/mL、3萬5,382ng/mL、1,789ng/mL、5,167ng/mL)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我於107年5月間有在臺中平等澄清醫院開刀治療住院,醫護人員有幫我施打嗎啡,直到7月出院云云。
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被告於107年間有無前往該院就醫並住院接受治療、該院之醫療措施是否令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經該院以108年2月26日澄高字第1080069號函覆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至8月4日在該院住院手術治療,術後因疼痛而實施配西汀止痛,理論上尿液不會有嗎啡反應,但劑量過大時,可能會有偽陽性等語(見毒偵卷第
103頁)。檢察官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經該所以10
8年3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1460號函覆略以:施用配西汀後不會代謝出嗎啡、可待因成分等語(見毒偵卷第107頁)。是被告於澄清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係在本案採集尿液之後,且澄清醫院提供之止痛劑並不會使被告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先前所辯並不實在。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 詹東霖 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 美沙冬 治療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雖可證明被告有前往上述醫院接受替代療法之治療,但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並無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帶說明之。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的第一、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根據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又參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入監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8年1月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累犯部分均不得重複評價】。
(二)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目前有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亦如前述。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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