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尚鼎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隴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1,44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4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向原告購買鋼筋,總共積欠貨款509萬1,448元(減縮後),原告業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均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統一發票、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