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屏汶受刑人蔡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106年度執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屏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屏汶因受刑人蔡立偉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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