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告訴人 程德安 係國際扶輪3500地區龜山扶輪社(下稱龜山扶輪社)第20屆社長。緣案外人龜山扶輪社副社長 陳木興 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為該扶輪社辦理第19屆卸任感恩花蓮之旅,而向被告即業者林朝玉訂遊覽車,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惟案外人陳木興於上開旅遊行程結束後遲未給付車資。被告林朝玉因一時聯絡無著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105年7月29日23時31分許起,陸續在其自己之臉書Facebook內,以「我真的很不爽,烏龜還是會伸頭,扶輪社長不要臉」、「欠錢不還」、「龜山鄉扶輪社程社長大人」、「不要臉……到極點」、「對阿,車資」等留言,指摘告訴人程德安蓄意積欠前開遊覽車車資,足以毀損告訴人程德安之名譽。因認被告林朝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程德安告訴被告 林朝安 誹謗案件,檢察官任被告林朝玉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照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德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6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朝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