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文(原名謝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壢簡字第86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文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文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5月1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6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然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中顯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99號已併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81號案件審理中,並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已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文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8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核上開三罪間並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3年5月16日再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判決確有漏論累犯之事實,且上開判決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爰依法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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