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宗智與 段氏媚 原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至段氏媚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4樓之4住處接2人所生育之子石0毅(姓名年籍詳卷)返家,待段氏媚開門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抵住房門,欲將段氏媚拉出房門,造成段氏媚受有左上臂、兩前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段氏媚告訴被告石宗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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