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宏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 李泰緯 使用後,因認該機車受有損壞,而向李泰緯要求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10,000元,惟因李泰緯拒不給付,被告乃心生怨恨。嗣被告於102年5月6日晚間,搭乘劉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巧遇李泰緯,陳偉宏即與劉00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偉宏持木製棒球棍毆打李泰緯,復於陳偉宏、劉00共同將李泰緯強行帶往陳偉宏友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後,再承續上開犯意,推由陳偉宏持木棒毆打李泰緯,致李泰緯共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頭皮血腫約5×5×1公分、左肩部挫傷併瘀傷約3×2公分、右前臂挫傷併瘀傷約28×5公分及左髖挫傷併瘀傷約5×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李泰緯之母親甲○○告訴被告陳偉宏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