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告 蕭珽太 即冠宙實業社
翁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級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誌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珽太即冠宙實業社(下稱蕭珽太)邀同被告翁誌男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在蕭珽太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蕭珽太於105年8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6筆金額,合計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1.57%計息(借款日週年利率為4.15%),若有未依約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蕭珽太自106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蕭珽太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翁誌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翁誌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蕭珽太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現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聯為證。蕭珽太到庭表示對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蕭珽太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蕭珽太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翁誌男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2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日│利息│違約金│││(元)│(元)├───────┤││││││到期日│││├──┼────┼─────┼───────┼─────────┼───────────────────┤│1│350,000│350,000│105年8月31日│自106年8月30日起│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按上開利率10%,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106年8月31日│利率4.15%計算之利│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息││├──┼────┼─────┼───────┼─────────┼───────────────────┤│2│350,000│350,000│105年10月7日│自106年9月7日起│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按上開利率10%,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106年10月7日│利率4.15%計算之利│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息││├──┼────┼─────┼───────┼─────────┼───────────────────┤│3│350,000│154,697│106年7月14日│自106年10月12日起│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按上開利率10%,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利率4.15%計算之利│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7年7月14日│息││├──┼────┼─────┼───────┼─────────┼───────────────────┤│4│650,000│650,000│105年8月31日│自106年8月30日起│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按上開利率10%,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利率4.15%計算之利│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6年8月31日│息││├──┼────┼─────┼───────┼─────────┼───────────────────┤│5│650,000│650,000│105年10月7日│自106年9月7日起│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按上開利率10%,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利率4.15%計算之利│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6年10月7日│息││├──┼────┼─────┼───────┼─────────┼───────────────────┤│6│650,000│287,295│106年7月14日│自106年10月12日起│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按上開利率10%,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利率4.15%計算之利│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7年7月14日│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