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更正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513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6年7月14日經警盤查,於員警循例詢問其身上有無毒品時,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並自承持有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可參,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持有毒品犯嫌前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被告胡德雄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德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7或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內惟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與西安街口,見胡德雄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其任意交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06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雄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32號)、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3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